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
- 上訴人
- 潘 秀 嬌
- 訴訟代理人
- 謝 志 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余寶珠
- 被上訴人
- 高 郁 凱
- 被上訴人
- 高 郁 茹
- 被上訴人
- 高 郁 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 揆 智律師
林 幸 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九三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債權不存在部分之上訴;㈡命上訴人於受領三百萬元同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余寶珠之配偶高六春以其所有坐落改制前台北縣深坑鄉○○段烏月小段四七、四八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公同共有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為向訴外人何惠斐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經改制前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而何惠斐嗣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將系爭抵押權轉讓予上訴人,並於同年五月三日辦妥讓與登記。惟何惠斐僅交付三百萬元之借款予高六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自以此為限,逾此範圍之債權並不存在。又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既無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則高六春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死亡後,伊僅繼承高六春對何惠斐所負之三百萬元借款債務,求為確認上訴人就伊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三百萬元部分不存在,並命上訴人於受領伊給付三百萬元之同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第二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二百二十五萬元債權不存在,及命其於受領三百萬元同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自何惠斐間受讓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高六春於伊受讓時,除簽發面額一千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收執外,並出具證明書為憑,同時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質押,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抵押債權確為一千萬元,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非必有債權存在,本件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能以上訴人受讓係何惠斐對於高六春之系爭最高限額一千萬元抵押權,即認何惠斐對高六春有一千萬元之債權存在。上訴人雖提出以高六春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及證明書為證,雖系爭本票及證明書所載日期與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之立約日期同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惟系爭本票及證明書上所蓋高六春之印文,經核均較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上所蓋高六春之印文為大,顯非同一顆印章所為。又相較於高六春八十二年間之印鑑證明上之印文,亦非相同,則系爭本票及證明書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則上訴人自難以之主張何惠斐對高六春有一千萬元之債權存在。又高六春與何惠斐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約定由何惠斐以三百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依此,應係何惠斐對高六春負有給付價金之債務,上訴人以此主張高六春對何惠斐負有一千萬元之債務,顯無足取。則何惠斐於以系爭土地設定一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僅交付三百萬元借款予高六春,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無關於利息或遲延利息之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自以三百萬元為限。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三百萬元部分不存在,上訴人應於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應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且不以登記為必要,此所指之遲延利息,同包括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審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無關於利息或遲延利息之約定,因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自以借貸金額三百萬元為限等語,依上開說明,即有未合。次核,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超出三百萬元範圍部分不存在,是關於因系爭借貸關係所生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同在系爭訴訟標的內(即仍屬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範圍內),且利息、遲延利息與借貸本金,具有主從關係,其紛爭應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一併解決。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利息及遲延利息欄,均記載為「無」,原審亦認指約定利息及約定遲延利息而言,則關於法定遲延利息,是否亦在排除範圍,審判長關此部分未行使闡明權,並令兩造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逕以兩造無利息或遲延利息之約定為由,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之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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