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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三號
- 上訴人
- 莊 新 盛
- 上訴人
- 莊紫茵即莊雅雯
- 上訴人
- 高 慧 美
- 上訴人
- 吳陳金線
- 上訴人
- 吳 鶴 文
- 上訴人
- 李 金 順
- 上訴人
- 楊 大 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 清 富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 溫 信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 紹 文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 美 玉律師
- 被上訴人
- 鄭 玉 賜
- 訴訟代理人
-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莊新盛、高慧美、吳陳金線、李金順等四人(下稱莊新盛等四人)為轉售賺取差價,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合資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八十八萬六千六百元,標得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三小段第一二九二之一地號、面積四三四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權利範圍:伊十二分之七,莊新盛、高慧美、李金順各十二分之一,吳陳金線十二分之二);復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合資八百七十六萬五千元,購得同上開小段第一二九二地號、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權利範圍:伊十二分之八,莊新盛、李金順各十二分之一,吳陳金線十二分之二),並約定將上開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在伊名下。伊及莊新盛等四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同意將系爭土地共同出租予訴外人楊智傑在其上興建建物,並約定以伊為起造人,興建完成之建號四九七二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三六○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亦登記為伊所有。嗣因伊未經莊新盛等四人之同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下合稱合夥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支庫(下稱合作金庫),向該支庫借款三千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為莊新盛等四人發現,伊乃應渠等要求,除須負擔系爭借款之利息外,並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移轉登記予莊新盛各十二分之一,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予高慧美、吳陳金線、李金順依序各十二分之二、十二分之七、十二分之二,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相同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莊新盛等四人;另伊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九十年五月十日分別將伊所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第一八九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六六八七、六六八八、八八一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三七之六號、同號二樓之一、同號二樓之二(下稱另三棟建物),各移轉登記土地應有部分六萬分之二四九九及建物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予莊新盛等四人所指定之上訴人楊大鵬(即高慧美之配偶)、莊紫茵(原名莊雅雯,即莊新盛之次女),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土地應有部分六萬分之九九九六及建物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四予上訴人吳鶴文(即吳陳金線之配偶),作為系爭借款對莊新盛等四人權益可能造成損害之擔保。詎莊新盛等四人未經伊同意,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擅將合夥不動產以六千八百二十八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許仁育,將出售所得價金代償系爭借款債務二千八百四十一萬元後,竟未將伊應分得之剩餘投資金額九百九十九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返還予伊,致伊受有損害。又系爭借款既已清償完畢,伊所提供作為擔保用之第一八九七地號土地及另三棟建物之應有部分(下合稱自有不動產),亦應移轉登記返還予伊,且莊新盛等四人及吳鶴文、楊大鵬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清償系爭借款後,仍繼續收取另三棟建物之租金,致伊受有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底止之損害一百六十六萬二千元。爰依系爭合資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莊新盛、高慧美、吳陳金線、李金順依序給付被上訴人二百零七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一百六十八萬零三百五十八元、四百十五萬六千三百九十八元、二百零七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及均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吳鶴文、楊大鵬、莊紫茵分別將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第一八九七地號土地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六萬分之九千九百九十六、六萬之二千四百九十九、六萬分之二千四百九十九,及另三棟建物之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
四、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㈢莊新盛、高慧美、吳陳金線、李金順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六萬九千三百三十元、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七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三十六萬九千三百三十元,及均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八十八年間合夥不動產之市價已低落,不足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如任由合作金庫拍賣,恐無法清償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系爭借款本息,將造成莊新盛等四人投資金額之損失,故被上訴人與莊新盛等四人協商,系爭借款本息由莊新盛等四人負責清償,被上訴人則以其就合夥不動產之合夥股份抵償,將之移轉登記予莊新盛等四人,不足部分,由被上訴人將其當時價值約七百五十萬元之自有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莊新盛等四人指定之親友即吳鶴文、莊紫茵、楊大鵬(下稱吳鶴文等三人)所有,以補償損失,非作為擔保之用,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開之聲明無非以: 被上訴人與莊新盛等四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在轉售賺取價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合資契約應屬合夥關係。又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後,先後將上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莊新盛等四人,並將自有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吳鶴文等三人;另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合作金庫借款三千萬元,合作金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辦理他項權利內容變更,將莊新盛等四人改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再次辦理他項權利內容變更增加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擔保品,將莊新盛等四人及鄭守志(被上訴人之原名)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又莊新盛等四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內容略以:「台端若想保留原持分部分之權利,請於三個月還清該筆貸款予合夥人,因承擔該筆貸款所耗各項費用及代繳之利息,並歸還曾將該不動產出租卻未給付合夥人之各項權益及租金收入」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即已拋棄對於合資契約之權利,豈有陸續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九十年五月十日將合夥之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暨將自有不動產分別移轉予莊新盛等四人及其指定之吳鶴文等三人,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仍繼續擔任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且被上訴人如已拋棄合資權利,何能通知被上訴人保留權利之理?又原審法院囑託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之市價為鑑定,第一二九二之一,第一二九二地號土地之價值分別為三千五百五十八萬八千元、一千三百十二萬元,系爭建物價值為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四元,按合夥總價計算,被上訴人合夥股份之價值為三千一百零六萬五千七百零八元,已足以清償系爭借款。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繳息至九十一年二月,莊新盛等四人於九十四年四月接手第四九七二建號建物及自有不動產之租金,用以繳納系爭借款本息,該收取之租金亦足繳納系爭借款之利息,被上訴人主張其將自有不動產移轉與吳鶴文等三人,僅作為因系爭借款對於莊新盛等四人可能造成損害之擔保,無拋棄合資契約權利之意思,應屬可信。莊新盛等四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將合夥之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以總價六千八百二十八萬元出售,扣除莊新盛等四人向合作金庫清償之系爭借款之本息後,按合夥人權利比例分別計算,莊新盛、高慧美、吳陳金線、李金順依序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零七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一百六十八萬零三百五十八元、四百十五萬六千三百九十八元、二百零七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
莊新盛等四人對被上訴人此項計算應給付之金額,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資契約,請求莊新盛等四人依序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即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將自有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吳鶴文等三人,既係作為系爭借款對於莊新盛等四人可能造成損害之擔保,嗣系爭土地及建物既由莊新盛等四人以總價六千八百二十八萬元出售予許仁育,清償被上訴人積欠合庫之借款餘額二千八百四十一萬元而清償完畢,莊新盛等四人亦無損害,被上訴人提供自有不動產作為擔保之目的自已消滅,則吳鶴文等三人取得該自有不動產,已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鶴文、楊大鵬、莊紫茵分別將第一八九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萬分之九千九百九十六、六萬之二千四百九十九、六萬分之二千四百九十九及另三棟建物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四、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亦有理由。再上開自有不動產擔保原因消滅後,莊新盛等四人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仍繼續按其權利比例收取該建物租金,致被上訴人受有一百六十六萬二千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按合夥權利比例計算,認莊新盛、高慧美、吳陳金線,李金順依序應返還所收取之租金三十六萬九千三百三十元、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七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三十六萬九千三百三十元與伊,莊新盛等四人對此計算給付租金之金額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莊新盛等四人依序給付上開租金本息,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本件合資契約屬合夥關係,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與莊新盛等四人間之合夥關係已否消滅?該合夥有無解散並經清算程序?此與被上訴人能否訴請莊新盛等四人按出資之比例返還其出資額,所關頗切,原審並未調查審認,在判決理由內記明意見,遽依被上訴人自行計算之金額,判命莊新盛等四人按被上訴人出資比例返還其出資額,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莊新盛等四人自始即否認被上訴人有本件返還合夥出資之權利,且辯稱被上訴人尚應還清系爭借款並給付合夥人承擔該借款所支出之各項費用暨代繳借款之利息,另被上訴人將合夥系爭之不動產出租,合夥人之各項權益及租金收益亦應給付合夥人等語,乃原審逕認莊新盛等四人對被上訴人計算應給付出資及租金,並不爭執,難謂無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再,系爭合夥契約是否清算尚屬不明,若在未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即難謂莊新盛等四人無受損害且供擔保原因消滅,原審未予詳酌本件是否已清算完成之事實,即認莊新盛等四人無受損害且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准許被上訴人就系爭自有不動產移轉登記及給付租金之請求,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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