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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陳國禎黃義豐袁靜文彭昭芬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

上訴人
張子揚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被上訴人
賀德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原為南華大學國際及大陸事務學系教授,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經該校教師評議委員會決議不續聘,教育部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核准,南華大學於同年月二十日通知被上訴人不續聘之事。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前往該學系課堂,欲與學生談話,遭該學系系主任即上訴人阻止,雙方發生衝突,被上訴人當場公然辱罵上訴人:你不要跟我說話,你這個卑鄙小人等情,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然上訴人迄一○○年一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已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即非無據。次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八年二月七日,在無名小站與中時部落格發表有關上訴人言行之文章,其中《逃離魔界,從此安然自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貼文)文章載述:「十一月二十八日,是我生命即將轉型的一個日子,極其重要。卻又是我希望遺忘的日子,……只要逃離了那個魔界,便一切海闊天空,怡然自得。……十一月二十九日,展開新生活的第一天……手邊攤著余秋雨的『山居筆記』,正看著最後談小人的那一章,真是心有戚戚焉!……這幾年在南華所體會的佛門人事物,讓我疑慮不已,莫非真是末法時期的諸多險惡,佛教將面臨毀滅?……略做小憩,看著窗外的陽光,突然念起南華的校園,……昨天早上,我是用不願多停留一秒鐘的心境,倉皇逃離的。只覺得陰森醜陋,再也沒有從前幽雅寧靜的感覺,只有離開了那裡,我才豁然開釋……周遭的低氣壓,令人喘不過氣來。只為了完成對學生堅持下去的承諾,我只有忍受無比的煎熬……如果,能在法律制度層面,釐清教育部和私立大學的關係、大學自治的範疇、私校教師的保障等議題,從而建立判例,那就是我這次所受屈辱,做了犧牲的代價了……二十七號,星期四上午……再回到三樓教室。只有兩個學生,和代課人員說一聲,請給我幾分鐘和學生說話。卻見國大系張某帶著一個職員,手上拿著相機衝進來阻止,把學生都嚇得哭了。這是什麼場面?好歹我也在南華盡心盡力的教了四年半書,系主任不過是個服務的角色,竟公然當著學生的面做起了打手?還是獄卒,要押解我出境?盛怒之下,直斥他是卑鄙小人,盡給學生做了負面教育,真是不配為人師表……」,及另篇《這麼扯的教育部,要它作什麼》(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貼文)載述:「有史以來,從來沒有人敢忽視教育的重要性,每一個政府都信誓旦旦要改革教育,但教育卻越辦越糟,從來也沒有人負過責,又負得起什麼樣的責任? ……二十年前,……二十年後,……大學自治原是民間奮鬥多年才獲得的高教釋放。在教育部的茲(恣)意解釋下,卻成為教育部卸責的最好藉口,也成為大學裡胡作非為的尚方寶劍……難道,教育部不知道他是國家公機關,所做的任何處分都具有公權力效力?因他的同意,南華校方迫不及待,第二天就停發我的薪水,停止我的健保,並不給隻字片語正式的公文通知,只派張子揚等人,凶神惡煞似的在教室門口阻擋我和學生道別。……張某人前的甜言蜜語,畢恭畢敬,人後的卑鄙齷齪,更讓人對人性都失了信心」,無非被上訴人抒發其個人心情,剖白其與南華大學間之紛爭,及案發當日舉措與其思緒之心路歷程;或闡述其對於學術自由及大學教育之理念,僅於文章中之一小部分記敘教育部對於南華大學與被上訴人間不續聘紛爭之處分及被上訴人離開南華大學之當日情景。文章中使用「打手」、「獄卒」、「凶神惡煞」等負面意涵用語,屬一般常用形容詞,無特殊貶抑毀謗上訴人之意。其他「直斥他是卑鄙小人,盡給學生做了負面教育,真是不配為人師表」,「張某人前的甜言蜜語,畢恭畢敬,人後的卑鄙齷齪,更讓人對人性都失了信心」等語,則係被上訴人回憶事實經過,抒發內心感受,無謾罵誹謗貶損上訴人之故意。上訴人據此對被上訴人提起誹謗自訴,刑事法院亦同此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散布文字誹謗,其以被上訴人誹謗,損害其名譽為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於網路貼文「張某人前的甜言蜜語,畢恭畢敬,人後的卑鄙齷齪,更讓人對人性都失了信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該項文字,似難謂不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縱係出於過失,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未審認被上訴人所為有無過失責任,徒以其無毀謗故意為由,認其無庸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另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撰文辱罵伊為「姦黨」,貶損伊名譽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該日網路貼文一份為證據(一審卷一三○至一三六頁、一四○至一四一頁、原審卷七至八頁)。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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