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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許澍林黃秀得鄭雅萍魏大喨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

上訴人
游榮三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建宏律師
被上訴人
王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

㈠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游信興為兄弟,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共同繼承坐落台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路七巷十弄二十八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福和路不動產),並持向華僑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現改為花旗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債權銀行)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七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並任連帶保證人。詎游信興自九十三年四月即未依約清償,迄九十四年一月遭債權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取得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後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新昌公司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提出一百八十萬元代償系爭借款,而自新昌公司處受讓本金一百六十八萬九千八百零七元及未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與抵押權,進而執系爭借款之二百零七萬元本票,就其中一百五十八萬元聲請強制執行。

伊於九十三年間與游信興協議由伊代償系爭借款,游信興將抵押物應有部分移轉予伊,嗣游信興反悔,先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路二十五號五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保平路不動產)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因該不動產已設有最高限額五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被上訴人遂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路二十號四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國中路不動產)向銀行辨理貸款。被上訴人雖以該國中路不動產貸款代償系爭借款,實際上應屬游信興原資產即保平路不動產之換價。被上訴人自新昌公司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街七十六巷一號房屋及坐落基地,顯為權利濫用。本件實質上係由游信興清償系爭借款,伊之保證債務因而消滅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自新昌公司受讓本金一百五十八萬六千六百十四元之債權對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代償取得之債權,還款來源係以伊所有國中路不動產抵押貸款取得,與伊配偶游信興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游信興,於九十一年一月以共同繼承福和路不動產,並持向債權銀行抵押借款二百零七萬元,游信興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系爭貸款契約書雖稱為「購買汽車、房屋購置暨修繕貸款契約書」,惟游信興向債權銀行貸得之二百零七萬元,全數用以償還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群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毅公司)積欠債權銀行之舊借款,此觀債權銀行雖於放款同日即將款項轉帳作為收回對群毅公司之放款等情自明。且福和路不動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土地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申請書之最高限額四百萬元抵押權關於移轉或變更欄,記載其原因為債務人變更、內容為「變更前義務人:游信興、游榮三,債務人:群毅實業有限公司」、「變更後義務人:游信興、游榮三,債務人:游信興」,又關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則記載「依據貴所民國八十二年收件北中地登字第○○○四一六號抵押權設定案辦理債務人變更」,而上開抵押權設定案係指群毅公司於八十一年底,以游信興、上訴人共有福和路不動產向債權銀行抵押借款乙案,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另福和路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面記載,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佰萬元抵押權,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存續期限則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變更登記紀要欄則記載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債務人變更,變更為游信興等字,足證福和路不動產上所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權利價值四百萬元、存續期間均未變動。參以證人即承辦系爭貸款契約書之放款業務職員歐文皇於另案結證稱,以游信興擔任借款人之借貸,是要償還群毅公司之借款等語,足證群毅公司積欠債權銀行之原借款債務,經游信興簽立系爭貸款契約書,將借款人由群毅公司變更為游信興,原債務實屬群毅公司原借款債務之延續,而非游信興個人之消費性貸款。又群毅公司原借款債務於八十一年底立據時,尚無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則延續原借款債務之系爭借款債務,亦無該法之適用。又依花旗(台灣)銀行函復內容,可知授信審核簡表中,借款人游信興係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申請辦理中期擔保放款,雖該貸款之「借款用途」欄位載明為房屋修繕,惟於「其他」欄位載明「本案如蒙核准,貸放同時收回群毅公司短擔放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元為條件,可知該貸款當時主要係用以清償群毅公司所負之短期擔保放款,而非用以購置借款人之自用住宅或消費性放款,故應無悖於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等語,並有華僑銀行授信審核簡表可佐,堪予採信。參以被上訴人所述放款金額應該是包含借款本息與違約金,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元是本金,所以差額應該是利息及違約金,而且該款項是整體轉出去一個戶頭,是由銀行作業的,不是游信興所為等語,核與證人歐文皇前揭所述相符,益徵游信興貸得之系爭借款全數用以清償群毅公司之原貸款,系爭貸款契約書所定之放款條件與實質內容顯與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所定「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之情形有別,而不違反銀行法前開規定。上訴人主張游信興夫婦以群毅公司名義向債權銀行借款二百零七萬元,係應付進口大陸貨品所需,嗣造成群毅公司之損失,游信興乃同意以系爭借款承擔上開群毅公司之貸款債務等語。惟查系爭抵押權原登記之債務人為群毅公司,上訴人與游信興均為義務人。游信興為群毅公司股東兼業務經理,上訴人則為董事長,上訴人並同意游信興以群毅公司名義進口大陸貨品,則游信興上開業務行為,並無不合。又洽商函件、訂購單、港商出貨包裝清單之發生時間約在八十四年間,而前開借據簽立均在八十二年五月間,相隔約二年,實難認群毅公司前開借款僅為游信興從事該項進口業務而為。況記載群毅公司之前開資產負債表係九十四年製作,顯與游信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簽立系爭貸款契約書而向債權銀行貸得系爭借款之時間,相距近四年,更與群毅公司簽立借據間隔約十四年半載,殊難認群毅公司上開負債與群毅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簽立借據、游信興於八十四年間對外洽商進口貨品、游信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簽立系爭貸款契約書等情有直接關係,縱令群毅公司因該項進口業務致受虧損,亦應由群毅公司負責清償,殊無令游信興承擔之理。被上訴人以國中路不動產辦理增貸以前,雖有受贈游信興之保平路不動產,惟其受贈保平路不動產與其以國中路不動產增貸之間,並無必然關聯。至被上訴人與游信興間關於保平路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是否害及上訴人求償權,其仍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徑救濟,不得僅以被上訴人與游信興為夫妻關係,即遽謂被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實為游信興之代償,而任意混同其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綜上所述,系爭貸款契約書約定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無悖於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資金來源,係以其個人所有國中路不動產向第一銀行借貸而來,而非基於系爭借款主債務人游信興之代理人身分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之代償行為自難認為係游信興之清償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其所積欠連帶保證債務已因主債務人清償而混同消滅云云,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被上訴人自新昌公司受讓本金一百五十八萬六千六百十四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述判決結果,故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末查,為他人為保證,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且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復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者,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基於衡平原則而使之無效言。保證人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非經濟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其不訂定保證契約之自由並未受剝奪,亦不因此而生不利益。上訴人既同意該條款而訂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原審就此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無違誤,併此敍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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