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 抗告人
- 吳慶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教育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原法院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業經本院著有二十八年抗字第一二一號判例。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命其補繳。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一○○年度抗字第四八號裁定認抗告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一百十九萬三千四百六十元確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於原法院以一○○年度聲字第八五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七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通知其於文到七日內補正,是項通知於同年月三十日送達後,抗告人仍未補繳裁判費,原法院因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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