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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聲請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再抗告人
陳昕智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破抗字第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再抗告人提出之資料顯示,再抗告人僅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其債務則有一千五百八十三萬八千九百三十七元,而依內政部公布之九十九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九千八百二十九元,即每人每年最低生活費即需十一萬七千九百四十八元,以再抗告人現有資產顯不足以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及再抗告人暨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再抗告人破產財團之財產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縱令宣告破產,其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機會,再抗告人亦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惟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得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關係人,必經查明債務人確係亳無資產(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資產確係不敷清償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列明之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自明。

本件依再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僅記載其債權人七人,均係銀行,積欠債務為一千五百八十三萬八千九百三十七元,另所提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暨財產目錄亦祇載為其現有資產總值為十四萬元(見台南地院卷九至一一頁),均未提出該記載所憑之證據,是否真實?已滋疑問。乃原法院未遑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並參照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職權探知之趣旨,本於職權調查再抗告人之資產是否確實僅為十四萬元?本件債權人不多,債權額明確,其可能產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若干?其本人及受扶養家屬必要生活費用如何安排?遽以再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云云,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已嫌速斷,亦有消極不適用上開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破產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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