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一號
- 再抗告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 法定代理人
- 廖蘇隆
- 訴訟代理人
- 吳嘉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徐君偉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六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中華民國就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段一○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萬分之四九九五(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伊為管理機關,該地其餘共有人即相對人徐君偉、許慶壹擬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出售系爭土地,於民國一○○年十月七日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伊評估該出售總價與市價相去甚遠,損及國產權益,為恐相對人未參與協議共有物分割前,逕為處分系爭應有部分,爰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裁定准再抗告人於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對系爭應有部分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土地共有人就非屬自己所有之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無從為處分,相對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所欲處分者,係系爭土地之全部,非僅系爭應有部分。再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應有部分,無法阻止其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就系爭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因認再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乃以裁定廢棄板橋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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