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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三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劉福來陳重瑜高孟焄邱瑞祥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三號

再抗告人
李姍靜
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桂美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陳瑞明前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一五號裁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聲請該院對相對人張桂美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一○六、一一○六之一至十四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執行。再抗告人於一○○年九月二十日執高雄地院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七五二號裁定聲請該院對前開一一○六、一一○六之一至七、十一至十四地號土地為假扣押執行。嗣陳瑞明訴請張桂美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獲勝訴確定。陳瑞明於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持本案勝訴確定判決聲請高雄地院核發未併案查封或拍賣證明書,高雄地院於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通知再抗告人提出其終局執行名義,再抗告人未能提出,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於一○○年十月十四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提出異議,高雄地院以一○○年度執事聲字第二一二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不在此限。有前開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甚明。又關於假處分與假扣押執行之競合,我國係兼採查封及終局執行優越原則,陳瑞明就系爭土地實施假處分於先,再抗告人就其中十二筆土地執行假扣押在後,陳瑞明復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則陳瑞明自得依確定判決請求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抗告人實施之假扣押,與此相牴觸,應歸於消滅,執行法院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洵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關於假處分與假扣押執行之競合,我國係兼採查封及終局執行優越之原則,是就債務人所有執行標的物實施假處分於先,執行假扣押在後,而假扣押債權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就該標的物為終局執行時,則該假處分之效力,並不能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惟如假處分之債權人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則可逕行請求實現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該假扣押執行與之不相容部分之效力,即歸於消滅。原裁定因認再抗告人假扣押執行之效力已歸於消滅,難謂有何違背法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三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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