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 再抗告人
- 宋慧玲
- 訴訟代理人
- 邱瑛琦律師
林永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坤隆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與其有消費借貸債權,因相對人已不知去向且其帳戶有資金流動異常,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該法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在新台幣九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台北地院係以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惟依兩造之約定,再抗告人對於貸與相對人之款項仍有管理處分之權,而相對人則不得處分之,堪認兩造就系爭款項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與消費借貸之性質不符。又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憑之借據,乃兩造為免贈與稅之課徵所為,兩造亦不爭執。準此,兩造間難認有借貸契約存在。則再抗告人難謂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雖再抗告人以兩造間之真意應係借名契約,而於抗告程序中,變更其假扣押之原因事實為借名契約。然假扣押保全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及性質,均有不同,依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第一項但書關於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訴之變更或追加規定,於假扣押抗告程序,應無可準用。因此,再抗告人不得變更或追加其假扣押請求為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從而,再抗告人難謂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其聲請不應准許,台北地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洵有違誤,因將台北地院上開裁定廢棄,改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台北地院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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