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八號
- 抗告人
- 林金足即大山雞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呈儀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者,不得遽請救助。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曾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八萬零六百九十五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可見其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抗告人在提起本件上訴後,並未釋明自起訴後至提起上訴期間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准許,乃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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