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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八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淑敏簡清忠王仁貴鄭傑夫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八號

抗告人
張志維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林素蘭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判決一經對外發表,為該判決之法院即受其羈束,故除當事人對於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對於除權判決等提起撤銷之訴、原判決經上級審廢棄而發回更審,或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時,為該判決之法院得撤銷或變更外,判決縱有不當、違法或無效情事,為該判決之法院,亦無自行變更之餘地。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再開辯論,原法院以:上開事件經該院判決並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縱有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廖景盛為判決而不生效力情事,然仍生羈束力,且具形式上確定力,該院無從再開辯論,就同一案件另為判決。因認抗告人再開辯論之聲請為不當,予以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法核無不合。至判決未經合法送達或無法送達而對該當事人不生效力,與判決對法院所生羈束力,要屬二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八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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