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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七號

請求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陳國禎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七號

再抗告人
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皙穎
代理人
潘銘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玉娟(即李啟源之繼承人)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七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對之提出異議。

台北地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一六二七五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就債務人李啟源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李啟源業於一○○年七月七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再抗告人聲請對已死亡,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之李啟源為強制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該項不合法情形無法補正,爰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略以:李啟源於伊聲請強制執行時雖已死亡,惟相對人李玉娟、李玉瑩為李啟源之繼承人,應由渠等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七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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