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五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五八號
- 再抗告人
- 蔡小鳳即新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 代理人
- 黃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破抗字第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宣告新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騰公司)破產,經板橋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查依新騰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所示,其現有財產僅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如清償最優先之工資債權二十五萬元後,已不足清償次優先債權即稅捐債務八百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倘宣告其破產,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減少分配,又無可能達成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功能,自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因以裁定維持板橋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查現行破產法之破產制度,旨在就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分配,使全體債權人能獲得平等之清償。債務人之資產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等之債權將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對之宣告破產,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再抗告人雖提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並以原裁定與該號解釋有牴觸,有關稅捐機關之罰鍰償權,依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得列入為破產債權而優先受償等詞,再為抗告,惟該號解釋未論及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優先債權情形,核與本件情形有別。而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示,經核定新騰公司僅九十一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即各應補徵一百三十九萬五千三百五十七元、六百四十萬二千六百十元,截至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欠繳應納稅捐達七千四百二十七萬四千零八十二元(一審卷四一、四二頁),以新騰公司現有資產,於清償上開工資債權後,顯亦不足清償稅款。再抗告意旨仍爭執宣告破產須債務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始為無宣告破產實益,其財產不足清償有優先權之稅捐債權,非無破產實益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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