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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八○號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淑敏吳麗女簡清忠鄭傑夫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八○號

聲請人
即上訴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叁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及實益。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廢棄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六號判決,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判。嗣該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八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聲請人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五分之四,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號判決予以駁回,並命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查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此部分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至其聲請核定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八○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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