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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八四一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陳國禎黃義豐劉靜嫻盧彥如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八四一號

聲請人
富媞有限公司Grand Hill Group Ltd.
法定代理人
戴美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英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HSBC BankPLC,UK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九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一號、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二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一號、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二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其仍無資力、無收入,並得獲勝訴判決,請援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然查其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及一○一年度司執救字第八號准其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不及於本件,且該裁定並不能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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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八四一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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