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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劉福來黃秀得盧彥如邱瑞祥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簡玉昆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國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建峯假冒訴外人謝明仁之名,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持訴外人黃震等人偽造之謝明仁國民身分證、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一一九五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向伊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於同年六月九日與伊共同委託地政士陳睿宸以跨所申辦方式,向第一審共同被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辦理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乃中山地政所承辦人員未使用條碼掃瞄器掃瞄謝明仁之國民身分證,亦未確實核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准予登記,致伊於同年月十日撥款五百萬元,當日即遭領取四百六十三萬元。嗣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附證明文件係屬偽造為由,逕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於原審追加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中山地政所給付四百六十三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該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其餘備位聲明之請求,被上訴人、上訴人各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對於中山地政所提起附帶上訴部分,經原審以裁定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抗告,本院另依抗告程序處理)。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屬人員已確實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暨所屬各地政事務所防止偽造權利書狀及有關證件處理注意事項第六點規定詳實審查文件,而依內政部函示,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時,免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故上訴人應確實核對擔保物提供人之國民身分證,並運用條碼掃描機掃描,加強對保,避免遭冒貸,乃上訴人承辦人員疏未盡審核責任,貿然核貸,顯可歸責於上訴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伊不負賠償責任。況上訴人之貸款債權並未消滅,可向冒貸之人求償,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為給付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暨駁回其追加之訴,無非以:黃震等人推由綽號「金代書」者,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以系爭房地所有人謝明仁名義向上訴人申請貸款,嗣由劉建峯假冒謝明仁之名簽訂擔保借款契約,經上訴人承辦人莊琇雅完成對保核貸手續後,上訴人與劉建峯共同委託地政士陳睿宸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以跨所申辦方式,向中山地政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經該所承辦人饒銘惠受理,並於當日辦妥登記,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訴人於同年月十日撥款五百萬元,當日遭劉建峯等人提領四百六十三萬元。嗣中山地政所查明謝明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照片及身分證背面條碼與檔存資料不符,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旋令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註銷發予上訴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無遺失補發之情形,且將刑案查扣之權狀(含空白權狀)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屬偽造,劉建峯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堪認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所附之「謝明仁」國民身分證件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屬偽造。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由該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屬國家賠償之特別規定,故人民因不動產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時,該地政機關應否負賠償責任及其賠償範圍,即應依該條規定定之,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係屬例示規定,非以此為限,凡登記之事項與真實不符者俱屬之。準此,地政機關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而致人民權益受損害時,即屬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因登記虛偽而受損害之情形。劉建峯等人冒用「謝明仁」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虛偽設立登記系爭抵押權,屬土地登記虛偽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又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為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權益而設,上訴人與冒充所有人之劉建峯,以偽造之證件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上訴人本無從就取得抵押權,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不論地政機關所屬人員查驗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因文件有無疏失,上訴人尚不得以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屬虛偽為由,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從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四百六十三萬元本息,難謂有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為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該條所稱之受害人,自不以得終局保有登記權利之人為限;土地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如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時,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賠償之範圍以同條第二項規定為限而已。查上訴人原已登記為抵押權人,並基於該土地權利登記而支付借款,原審復認該項登記屬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登記虛偽之情形,則上訴人嗣後倘因無法本於已登記之抵押權行使權利,致受損害,則除其原因係可歸責於己外,自得依該土地法規定請求賠償。原審徒以申請登記文件係屬虛偽,上訴人原無從取得抵押權,非屬真正權利人為由,認無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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