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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許澍林吳麗女袁靜文鄭雅萍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

上訴人
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 茂
訴訟代理人
柯 智 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 重 宏律師
被上訴人
新泰農產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沈如明
被上訴人
楊 瑞 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 淑 敏律師
被上訴人
林 文 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泰農產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邀被上訴人楊瑞達、林文燦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伊所有如原審前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列土地如同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三所示藍色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附圖二所示紅色部分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租賃物)。嗣系爭土地因全部參加自辦市地重劃,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三、四項之約定,乃向新泰公司終止系爭租約,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下稱另件返還租賃物事件)判決確定認定系爭租約自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終止,判命新泰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及返還,並應賠償按每月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確定。詎新泰公司未點交返還系爭租賃物,致伊每月受有相當於原訂租金之損害,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止共十一個月,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八千二百八十三元計算,合計損害達一千五百四十九萬一千一百十三元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六項、第七條第三項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新泰公司、楊瑞達則以:新泰公司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遷往他處營業,同年十月後即騰空而未使用系爭租賃物。縱其上遺留小部分棚架,上訴人本可視為廢棄物逕行處置,自無占有系爭租賃物之事實。又新泰公司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即已拆除系爭土地上自行興建之廠房,亦應視為已點交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又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六項之約定,須新泰公司有第七條第四項情形以外之違約情事,上訴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且該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上訴人既已訴請伊給付違約金,自無由再請求本件賠償。再者,重劃工程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即陸續進行,即令新泰公司如期搬遷,上訴人亦無法利用系爭租賃物,僅能靜待重劃工程之進行,自無受有損害可言。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因伊之遲延交還租賃物受有何損害,及伊因此而受有何利益,即請求伊等連帶給付相當於十一個月租金之損害,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新泰公司邀同楊瑞達、林文燦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承租上訴人所有系爭租賃物,租期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止,嗣因部分土地遭徵收,租金由原訂每月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含稅),減為一百四十萬八千二百八十三元。九十五年間,上訴人因將出租土地全部參加新北市政府(原台北縣政府)核准之自辦市地重劃,乃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函知新泰公司終止租約,經該公司於同年六月二日收訖。嗣於另件返還租賃物事件,經新北地院(第一審)認定系爭租約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終止,並以新泰公司遲至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依該租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拆除地上物及返還承租房地等由,以九十六年度重簡字第九六四九號判決(下稱第九六四九號判決),判命新泰公司拆除附表一所列土地如附圖一、二綠色部分之地上建物,及騰空附圖二紅色部分建物,連同附圖三藍色部分土地一併返還上訴人。另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第四項約定,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按租金額五倍計算之違約金二百七十三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被上訴人向新北地院合議庭提起上訴後,撤回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之上訴,關於給付違約金部分之上訴,則為該合議庭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二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七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各該裁判書可稽,堪認為真實。新泰公司抗辯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拆除地上建物,返還租賃物,為該事件之確定裁判所不採。且證人即新泰公司前管理員楊建福之相關證述,並不足據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而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新泰公司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前返還系爭租賃物。參以同月二日之相關重劃協調會紀錄記載,經多次協調、調處,新泰公司仍表示拒不拆遷之立場。及嗣新北市政府(原台北縣政府)依相關重劃會之申請,通知該公司應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前自行拆除。暨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二日,猶執第九六四九號判決聲請新北地院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假執行,嗣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始具狀表示因新泰公司已拆除地上物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已無執行之必要,撤回該部分強制執行等情,難認新泰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前已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上訴人,新泰公司應負遲延責任。又上訴人雖已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第四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仍得再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六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因新泰公司違約未履行返還租賃物致生之損害。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原則上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無論所受損害抑或所失利益,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以其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衡量損害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六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應就新泰公司遲延返還系爭租賃物致其所受之損害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重劃工程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開始進行施工,因新泰公司遲延返還系爭租賃物,致其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受有每月相當原定租金之損害云云。然上訴人逕依相當於原定租金額作為其損害計算標準,係以一般情形下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作為計算其損害之標準。且上訴人係出於重劃會要求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以利進行重劃工程,而向新泰公司終止系爭租約以收回系爭土地,且重劃會對於重劃工程積極進行中,縱上訴人如期收回系爭土地,衡情應靜待重劃工程之進行,而無將之另行出租予他人之可能,上訴人主張因新泰公司未依約返還系爭租賃物,致其無從另行出租而獲有相當於原定租金額之利益,與事實不符。系爭土地之重劃工程,自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已由新北市政府開始進行強制拆除妨礙公共設施之地上物,上訴人已無法再行利用系爭土地。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新泰公司未依約返還系爭租賃物致其受有何損害,上訴人謂依一般情形,其未及時收回系爭租賃物,當然受有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止,相當租金額之損害,顯然無稽。至於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二號判例認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有權人對占有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例認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未依約返還租賃物,出租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與本件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參加重劃致全部不能使用而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且重劃工程實施在即,衡情上訴人已無從再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獲得租金收益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前返還系爭租賃物,雖非可採,惟上訴人並未舉證新泰公司遲延返還系爭租賃物致其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六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五百四十九萬一千一百十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爰維持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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