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六號
- 上訴人
- 謝廷揚
- 法定代理人
- 陳慧敏
- 兼法定代理人
- 謝國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耀馨律師
- 被上訴人
- 鄭 月
- 訴訟代理人
- 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下稱系爭三五二地號)、三五三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系爭三五二地號土地上同小段五七四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詎上訴人丙○○竟交付伊之印鑑、身分證等予代書即證人賴美枝,擅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該項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非法,應予塗銷等情,求為命丙○○將系爭三五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乙○○明知其父丙○○非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竟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由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贈與乙○○,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權處分,不生效力,乙○○該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塗銷等情,追加求為命:(一)丙○○將三五三地號土地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二)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丙○○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憂心「鄭家」姓氏無人承繼,而孫輩中僅丙○○生一子乙○○,遂有先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乙○○,待乙○○日後如生二子以上,以其中一子承繼鄭姓,如無,則「鄭姓」
祖先牌位仍放至乙○○家中恭奉之議;然丙○○認為乙○○年齡尚小,且不需過戶仍可由乙○○傳承祭拜鄭家祖先,故被上訴人雖有此議並持「譕騰人地,譕騰人姓」(台語,意為無承繼土地,則無承繼該姓氏之義務)之台灣古老傳統,堅持必須過戶,丙○○並未積極著手協助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至九十四年間,被上訴人年齡日長,煩惱日深,丙○○為使被上訴人安心及身邊保留一筆金錢有安全感暨節稅,遂與被上訴人合意以較低價格買賣系爭房地,由丙○○先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再分次贈與乙○○,丙○○並依約將價金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五萬元匯予被上訴人。丙○○取得系爭房地及將其中部分權利贈與乙○○,均合法有效,非無權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後之聲明,係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改登記為丙○○所有,丙○○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乙○○所有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次查被上訴人於本件及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一六七號被上訴人告訴丙○○涉嫌侵占偵查案件、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五三號丙○○請求謝裕仁遷讓房屋等民事事件,均到場陳稱:伊未與丙○○訂定買賣契約,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丙○○之意思,伊僅同意丙○○如生第二個男孩,並改姓鄭,即將系爭房地贈與該男孫等語。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即有贈與男孫,及依鄭姓之議,從未表示要將系爭房地售予丙○○之事實,經證人謝淑惠、謝淑滿證述在卷。
被上訴人不識字,簽立買賣付款說明書時已八十二歲。參酌證人賴美枝在上開偵查案件及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號被上訴人告訴丙○○涉嫌詐欺等偵查案件所證:伊特別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要過戶予丙○○,被上訴人答「是」等語,尚難認被上訴人於買賣付款說明書捺指印時已認識該文書係買賣契約書,而與丙○○合意訂定買賣契約。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弟李豐秋在前開民事事件亦證稱:被上訴人繼承舅公之姓,故姓鄭,其繼承舅公財產,要將系爭房地給孫子,孫子要祭拜舅公即被上訴人之養父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處理真意始終均為贈與其男孫,且須依鄭姓,並負責祭拜鄭姓祖先,而非要與丙○○訂定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予丙○○。丙○○雖提出匯款單二紙,抗辯曾將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四百零五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台大郵局之帳戶。惟查該款項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止之期間,被提領殆盡,而上開期間內該帳戶之存款係由丙○○提領,被上訴人已否認有受領該等款項,丙○○不能證明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個人花用,自應認被上訴人並未受領該四百零五萬元。足見被上訴人無與丙○○訂定買賣契約之意思,亦未受領丙○○交付之價金四百零五萬元,其主張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應予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就系爭房地既無取得所有權之正當權源,其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即為無權處分,乙○○為丙○○之子,丙○○並為乙○○之法定代理人,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均由丙○○代為處理,難認乙○○為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之人。
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曾為願將系爭房地贈與乙○○之意思表示,但其附有乙○○須姓鄭及祭拜鄭氏祖先之停止條件,並有被上訴人向台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後,丙○○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立具經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辦理認證之承諾書,載明其承諾將系爭房地提供作為被上訴人永久居住之處所,以及謝、鄭兩家歷代祖先與神明祭祀之祖厝,於九十六年、九十八年、一○○年及一○三年分別移轉四分之一產權贈與乙○○,直至乙○○二十歲始完成全部之產權登記,乙○○亦承諾當切實履行祭祀事項等語足據。是縱認被上訴人與乙○○間之贈與契約已成立,仍須其所附停止條件成就,始生效力。乙○○尚未成年,且未改姓鄭,被上訴人與乙○○間之贈與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乙○○無從依該贈與契約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故被上訴人請求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之移轉登記予丙○○,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後手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經塗銷後,當然回復為前手所有權人之名義,後手已無從將該不動產所有權再移轉予前手。原審既命乙○○塗銷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及命丙○○塗銷其就系爭房地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該部分之不動產所有權自依序回復為丙○○、被上訴人名義,乃復命乙○○、丙○○各將之移轉登記予丙○○、被上訴人,已有可議。次按附條件之贈與,乃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成就時,贈與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二者並不相同。受贈人依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受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非無效。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憂心「鄭家」姓氏無人承繼,而男孫中僅乙○○,遂有先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乙○○,待乙○○日後如生二子以上,以其中一子承繼鄭姓,如無,則「鄭姓」祖先牌位仍放至乙○○家中恭奉之議,被上訴人並以「譕騰人地,譕騰人姓」之台灣古老傳統,堅持必須過戶。嗣於九十四年間,被上訴人與丙○○合意,由丙○○先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再分次贈與乙○○等語(見第一審卷六○頁、原審卷第一宗二一二頁),丙○○並提出記載「本人丙○○…名下所有座落台北市信義區○○街○○○○○巷○○號二樓之房地承諾提供作為母親甲○永久居住之處所,以及謝、鄭兩家歷代祖先與神明祭祀之祖厝,並承諾於民國九十六年、九十八年、一○○年及一○三年分別移轉四分之一產權贈與本人之子乙○○(母親指定之名義登記人)…」之承諾書(見原審卷第二宗二二四頁),及證人賴美枝於台北地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一六七號、板橋地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號偵查案件之證言:伊特別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要過戶予丙○○,被上訴人答是,先前就要丙○○過戶,但丙○○均未辦理等語為證(見第一審卷七七頁、原審卷第二宗四八頁)。倘非虛妄,能否謂被上訴人與乙○○間就系爭房地非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而係訂立附停止條件之贈與,乙○○無從依該贈與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權利,丙○○非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滋疑問。原審未予查明,遽謂被上訴人與乙○○係訂立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其條件未成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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