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八號
- 上訴人
- 陳呂菊
- 訴訟代理人
- 許明桐律師
- 被上訴人
- 周英仁
- 訴訟代理人
-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分割繼承取得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蘆竹段二七四、二七三之一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及繼承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桃園縣蘆竹鄉蘆蘆字第二七九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系爭租約記載正產物為稻谷,詎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擅自於系爭二一○地號土地挖掘水池、鋪設水泥道路,於系爭二七四地號土地堆置土堆,伊於一○○年五月間發現上情,上訴人乃刨除水泥道路,將水泥塊填入水池,於該土地上種植花草,於系爭二七四地號土地堆置培養土。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伊得收回系爭土地。倘認上訴人非不自任耕作,其擅自變更系爭土地之用途,亦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伊已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伊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將系爭土地委由伊子陳錦源耕作,陳錦源自九十二年間起,將稻作改為種植花卉,並合併所承租之周遭農地,經營楓楊花卉農場。系爭二一○地號土地設置水池、鋪設水泥道路,係供灌溉、運送花卉之用,屬耕作所需之農業設施,伊已於一○○年七月間刨除水泥道路、填平水池,於系爭二七四地號土地堆置種植花草用之培養土,無不自任耕作情事。被上訴人早於九十二年間即知悉並同意伊於系爭土地設置水池、鋪設水泥道路、經營花卉農場,且於九十八年間收取九十年至九十七年之租金,其於一○○年間始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租約無效,違反誠信原則等情,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成立系爭租約,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年稻谷三百二十五公斤,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將九十年至九十七年之租金共計四千三百三十六台斤稻谷折合新台幣五萬二千零三十二元給付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租約記載之正產物為稻谷,上訴人應於系爭土地種植水稻,不得擅自變更用途。上訴人自九十二年間起,將系爭土地委由其子陳錦源經營苗圃,陳錦源將系爭土地連同所承租之周遭土地設立楓楊花卉農場,並於九十二年至一○○年間,在系爭二一○地號土地挖掘水池、鋪設水泥道路,在系爭二七四地號土地堆置土堆,雖現已刨除該水泥道路,然將水泥塊填入水池中,於其上種植花草,於系爭二七四地號土地堆置培養土,其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原貌,已違反系爭租約以稻谷為正產物之約定,自屬未自任耕作。有關單位核准之楓楊花卉農場場址不包含系爭土地,並載明不得整地、開挖、堆置大量土石方,有種苗業登記證可稽。農用機車亦非必須行駛於水泥地。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水池、鋪設水泥道路,已踰越農業使用之必要範圍。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被上訴人得收回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之請求,即無庸裁判。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是承租人就承租之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原訂租約當然自斯時起失其效力,縱承租人之行為事後經出租人同意,亦不能回復原租約之效力。上訴論旨謂:被上訴人已知悉並同意設置水池、便道等語,並不能使原租約復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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