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
- 上訴人
- 孫暐皓
- 上訴人
- 黃鈴翔
- 上訴人
-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施維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沈巧元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晴羽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美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十四號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一日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命上訴人刊登,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孫暐皓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黃鈴翔及東森電視公司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本息部分(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係以: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
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查東森電視公司僱用之記者即上訴人孫暐皓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之新聞中報導:「…王美心…她眼裡只有男人有利用價值…」、「…學長姊氣憤地說,她終於出事了…在王美心的眼裡,女人不是人,…」、「…和某位男教授、甚至教授的兒子關係良好,過從甚密…」,並加上「再爆料!王美心同學:她眼裡只有男人有利用價值」之標題(以上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8所示);另同為東森電視公司僱用之記者即上訴人黃鈴翔於同日新聞報導中亦稱:「…分手原因,則與王美心的激烈性格有關…」、「…(王美心)吵架吵到自殘,但在吵過架後,會全盤否認講過的話…」、「…(王美心)吵架和爭執的時候,常常會在事後說出和事實有出入的版本…」、「…(王美心)想要的也會以強烈方式表達…不擇手段的強烈手段」(以上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等內容,該新聞並登載於ET today網站。以上孫暐皓之報導,意在指摘被上訴人利用男性、攀附權貴以獲得成就,且「過從甚密」一詞亦影射男女交往關係曖昧,足使一般社會大眾對之產生負面印象與評價,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而依郭國斌在刑事妨害名譽案件中之證言,難認其或東吳大學同學曾對孫暐皓陳述前開內容,自非得認孫暐皓就前述內容已盡合理之查證。又前開報導內容均僅關係被上訴人之個人私德,除滿足閱聽人對其個人之窺視外,難認與公益有何關連。是孫暐皓辯稱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云云,皆不可採。另黃鈴翔之報導,意在影射被上訴人性格偏激、有自殘行為、說話反覆、為達目的不擇手段等,以被上訴人在大學執掌教職,從事學術研究之身分,客觀上自足使其名譽受到貶損。黃鈴翔雖抗辯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然所謂善盡查證義務,非指行為人為查證行為即已足,而應視言論內容影響程度,善意篩選查證對象,始能謂為合理之查證。依黃鈴翔提出為證之筆記及採訪光碟,該受訪對象縱有前開內容之陳述,然姑不論黃鈴翔未提供其姓名資料,又背對鏡頭經變聲處理,無從查證其是否確與被上訴人或其前配偶相識而確實知悉前述內容,且縱該受訪對象確為被上訴人之友人,惟前開內容涉及個人人格隱私,與公益無關,且足使一般大眾對被上訴人產生不堪之評價,對其名節嚴重貶損,黃鈴翔僅自該單一友人處得知其說法,自有不足,仍應尋求其他對象查證,或向被上訴人本人探詢並報導其說法以為平衡,始能稱已盡合理之查證。而黃鈴翔並未提出確曾與被上訴人聯繫之證據,且於前述內容之報導中亦未見其有向被上訴人查證未果之說明,自難認其未向被上訴人查證有何正當事由。至上訴人另抗辯東森電視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已向被上訴人進行採訪,予以平衡報導云云,但距前開報導有四、五日期間,該妨害名譽權之內容早已散佈流傳多日,自無礙侵害行為之完成。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孫暐皓、黃鈴翔與其僱用人東森電視公司各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十五萬元本息,另將如原判決附件一內容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十四號字體刊登,以回復其名名譽,洵屬正當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惟亦須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固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懷疑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固無所謂真實與否,倘新聞報導內容並非表示新聞工作者自己之見解或立場,而係依憑不特定第三人之陳述,如「有人爆料說」、「學長姊氣憤地說」、「朋友爆料說」、「再爆料」、「女性密友說」,自屬新聞報導之事實陳述,而難認係意見表達。查原審審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孫暐皓、黃鈴翔前開報導內容與公益無關,且足使一般大眾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之印象與評價,貶損其名譽,而孫暐皓、黃鈴翔卻未經合理之查證,自難謂有何阻卻違法之事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東森電視公司亦應各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因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應予維持。又刑法之誹謗罪與民法之侵權行為,兩者之有責性尚非一致,前者須以「故意」為之;後者無分「故意或過失」均得構成,故上訴人提及刑事部分檢察官已處分不起訴確定云云,殊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原判決尤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決定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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