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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李彥文沈方維簡清忠林大洋吳惠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被上訴人
林仁卿即林新醫院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五月一日止訂有醫院綜合責任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追溯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屆期續約至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止,約定伊經營之醫療業務因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受財物損失,依法應由伊負賠償責任時,除伊自負賠償額百分之十外,上訴人須於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嗣訴外人鍾佩君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在伊醫院進行甲狀腺切除手術衍生醫療糾紛,於醫療事件訴訟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八年度醫上字第六號)達成和解,由伊賠償鍾佩君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伊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通知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未獲置理等情。爰依保險法第九十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即受鍾佩君請求賠償,惟迄至九十九年四月始發函向伊要求賠付,其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又其與鍾佩君達成訴訟上和解過程並未通知伊,該和解對伊不生拘束。縱認伊應給付保險金,亦應扣除被上訴人自其受僱人吳聰明處受賠付之六十五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萬元本息,無非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十六條第二項前段約定「被保險人於取得和解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及有關單據後,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足認兩造已特別約定被上訴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排除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之適用,且被上訴人受鍾佩君賠償請求時,既否認其賠償責任,則於該訴訟確定前,被上訴人無從向上訴人請求理賠。從而,被上訴人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應自鍾佩君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在前開醫療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時起算,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即未罹於時效。上開訴訟上和解因上訴人未受通知,對其固不生效力,惟上訴人仍須就被上訴人對於鍾佩君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範圍,於保險金額內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賠付鍾佩君已支出之醫藥費五萬九千零七十八元、將來必要支出之醫藥費二十六萬七千三百十八元、營養品費用五十七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水溶性鈣片費用三十八萬零九百二十八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四十六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合計二百二十四萬一千零四十元。且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吳聰明已支付之賠償金六十五萬元係被上訴人與吳聰明內部分攤問題,與本件保險契約無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萬元理賠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而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故大抵皆為定型化契約,其擬定復具有高度之技術性。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參照)。查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十六條第二項前段約定:「被保險人於取得和解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及有關單據後,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此約定究係指被保險人於未取得和解書、法院確定判決及相關單據時,不得向保險人請求理賠?或僅係提示被保險人請求理賠之方法?原審認係前者,無異限制被保險人請求權之行使,能否認有利於被保險人,尚待研求。又上訴人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中榮醫企字第○○○○○○○○○○號函,主張我國醫療主管機關並不認為副甲狀腺機能低下症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該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中榮醫企字第○九八○○二一一六四號函謂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之認定是否可採,尚待調查,核屬上訴人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予說明,僅泛稱其他攻擊方法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尤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惠 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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