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 上訴人
- 黃種進
- 訴訟代理人
- 林照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蘇茂林
- 訴訟代理人
-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每月新台幣壹拾貳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本息部分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父即訴外人黃世鍊同意,自民國九十一年起無權占用黃世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七三九土地),如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三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確定判決(下稱一二三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土地(下稱系爭A土地)、同段七七八地號附圖所示B土地(下稱系爭B土地,系爭A、B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放置攤販攤架,並於其所有門牌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前及旁邊架設固定及伸縮遮雨棚,供自己使用或出租他人擺設六個攤位牟利。以攤位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計算,被上訴人六個攤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一千零六十八萬元。黃世鍊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將七三九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書立委託書將該土地及七七八地號土地於該日之前及之後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占用系爭土地,且該土地屬伊房屋之法定空地,現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具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之所有權權能應受限制。又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係因黃世鍊曾同意提供該地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及有公用地役關係所致,與他人之使用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起訴日回溯超過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己或出租第三人設攤營業云云,業據提出一二三號判決為證。該確定判決係以被上訴人、訴外人楊明洲、郭捷、王素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之供述及該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所附遮雨棚所有人清冊一覽表,推定被上訴人自六十三年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間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對是項認定,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足認被上訴人於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期間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黃世鍊已將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止,系爭A土地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伊云云,並提出委託書為據。惟該委託書記載「委託黃種進提告並全權處理,而告訴後如有收益,由黃種進收取」等語,僅係委託上訴人代為提起訴訟,並收取利益,難認黃世鍊已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伊。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五年,上訴人於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就超過五年即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前部分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已屬無據。再者,系爭土地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屬新北市永和區民享街四十年歷史黃昏市場之一部分,攤販雲集,嚴重妨害交通,雖未經政府徵收,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任何人均不得為妨礙交通之行為,則兩造既均不得違反通行之目的而於系爭道路設攤,倘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實質上將成為出租人,無異鼓勵其妨礙交通,違反公共秩序。且上訴人係因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致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限制,因而受有不得出租該地予特定個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出租設攤享有之利益,二者非同一事實,其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設攤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六十八萬元及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查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私有土地具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用地役關係者,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惟其並未喪失所有權及收益權,倘其將之出租他人設攤,僅生是否違反行政法規應予取締之問題,該租約並非無效。則第三人因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所獲不當利得,與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租金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土地所有權人非不得請求該第三人返還不當利得。系爭土地屬上訴人所有,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巷道,被上訴人自六十三年間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行擺設或出租攤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之得利與上訴人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詳查明晰,徒以上開理由,將該利得歸由無任何權源之被上訴人取得,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每月十二萬元計算不當得利本息部分之上訴,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止,按每月十二萬元計算不當得利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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