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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顏南全王仁貴鄭傑夫陳玉完林大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上訴人
永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唯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其子即訴外人趙品鈞名義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價購而受讓坐落前台北縣淡水鎮○○○路○段○○○巷○○弄○○○號、二十六號、二十八號、三十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因欲將拍賣中之系爭房地迅速轉售,經由訴外人洪英泰之介紹,表示願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萬元價金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並約定由伊先支付上訴人二百萬元供作定金之用,嗣伊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將二百萬元定金匯入上訴人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下稱台北國際商銀)之帳戶內。詎上訴人於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中,先以抵押權利人趙品鈞名義承受後拋棄,經法院再次拍賣,竟又借用訴外人蘇東海名義買受,繼更以系爭房地非其所有,拒絕履行上開買賣契約,並否認收受伊二百萬元定金及買賣契約存在,伊上開匯予上訴人之二百萬元,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謝憶文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向伊及訴外人蔡金幼購買坐落前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六樓之七房地,並同時購買蔡金幼所有坐落同號六樓建物,因謝憶文尚各欠尾款一百零三萬元、九十五萬六千元及其他雜項支出,計二百萬元未給付,乃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將二百萬元匯入伊設於台北國際商銀帳戶內,伊取得該二百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本息,無非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趙品鈞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購得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而被上訴人於同日將二百萬元匯入上訴人設於台北國際商銀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匯款二百萬元予上訴人,業據提出匯款單一紙為證,而系爭房地於同日進行拍賣,亦有系爭房地相關拍賣紀錄可稽,核與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二百萬元時間點相符,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匯款定金二百萬元予上訴人,以協助其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堪予採信。上訴人辯稱該二百萬元係被上訴人為清償羅唯禮、謝憶文前揭未清償之房屋尾款云云,尚難採信。次查被上訴人交付二百萬元定金之原因,係因得知上訴人欲以二千六百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且交付該定金時點係在被上訴人欲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際,而兩造亦未就系爭房地其餘價金如何交付為約定,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二百萬元定金,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該定金之性質,應屬於立約定金,係作為擔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之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嗣既因故無法成立,則被上訴人所收受二百萬元定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應回復原狀將之返還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二百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立約定金(亦稱猶豫定金)乃契約成立以前所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為目的之定金,收受此種定金,須經當事人之合意,性質上亦屬於契約之法律行為;當事人一方依約交付立約定金予他方,乃基於一定之目的(擔保契約之成立)而為給付,除該項給付自始無給付目的(如立約定金契約不成立、無效或撤銷)或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如立約定金契約合意解除)或給付目的不達(如立約定金所擔保之契約標的,已不能履行)之情形外,因該目的之存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本件被上訴人匯款二百萬元予上訴人之原因,乃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所交付之定金,該定金係作為擔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之用,屬於立約定金,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如果無誤,則被上訴人既基於擔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之目的而給付該定金,上訴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系爭房地又已由上訴人借用訴外人蘇東海名義買受,復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一審卷二頁),並非不能履行(給付不能)。至於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能履行而因故不履行,並不影響該定金原有客觀存在之給付目的,尚難謂被上訴人交付該定金係欠缺給付目的。原審見未及此,遽行認定上訴人收受二百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屬於不當得利,已嫌速斷。究竟被上訴人匯款二百萬元予上訴人有無欠缺何給付目的(自始無給付目的或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不達)之情事?似有未明,原審未遑深究,即遽以系爭買賣契約嗣因故無法成立云云,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非無再進一步之推求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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