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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請求確認申購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許澍林吳麗女黃義豐袁靜文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上訴人
盛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盛橋
訴訟代理人
邱太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申購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旁莒光倉庫一號倉,面積五四一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不動產),乃中華民國所有,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與上訴人改制前之北區辦事處就系爭不動產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至一○一年四月十七日止,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系爭不動產有申請讓售之權利。乃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向上訴人送出申購書申購系爭不動產,惟上訴人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函及上訴人改制前之北區辦事處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函均通知註銷伊之申購案,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等語。爰求為確認伊就系爭不動產有申購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台北市政府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核准訴外人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洋公司)所擬具「台北市○○區○○段○○段○○○地號等十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下稱系爭都市更新案),其劃定都市更新範圍除系爭不動產外,尚包括經濟部經管之其他五筆土地,屬大面積國有土地,因尚有四筆國有土地上宿舍及公用性質未完成變更,經評估不符合標售要件,迄未執行公開標售程序,自無法依修正前「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十點第五項規定,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申購系爭國有不動產,被上訴人自不因此而取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況縱認被上訴人有申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伊仍保有審核准否出售之裁量權,而伊既已明確表示不出售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揭聲明,無非以: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財政部為配合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乃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訂定處理原則,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修正部分條文。即按修正前處理原則第十點第五項規定,大面積國有土地不以公辦更新方式處理時,經依處理原則第八點規定評估後,其處理方式得為標售及讓售,採標售方式時,如其土地上已訂有國有基(房)地租約,且符合讓售規定者,應於辦理標售前,先通知承租人限期於一個月內申購,執行機關公告列標後即不予受理申購案;其有法律規定之優先購買權者,應俟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後辦理讓售。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依修正前處理原則第十點第五項規定,向上訴人提出申請承購,業經上訴人收件受理,則被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當時有效施行之修正前處理原則第十點第五項規定,本有申購其所承租之系爭不動產之權利,雖因其他國有土地未完成變更,自不得影響被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不動產有申請承購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不動產有申購權存在,洵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前項得讓售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一、二項固有明文。而修正前處理原則第十點第五項亦設有「……國有土地上已訂有國有基(房)地租約,符合讓售規定者,應於辦理標售前,先通知承租人限期於一個月內申購,……」之規定。惟國有不動產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不動產之條件、資格,使符合條件、資格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不動產要約之地位而已,並非取得申購系爭國有不動產之權利,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不動產之義務。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不動產有申購權存在,而本件上訴人已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購,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其就系爭不動產有申購權存在之訴,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有申購權存在,自非有據。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申購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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