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九號
- 再抗告人
- 蔡涵純
- 訴訟代理人
- 蔡易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內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事件,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更㈠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內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嘉義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六千九百四十元後,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再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聲請拆除之系爭建物(即嘉義地院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八一號判決附圖A、B部分),於伊與訴外人蔡長立分別買入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時,即附屬存在,相對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原法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二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足見再抗告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異議權,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排除系爭建物受強制執行可得之利益為準。而系爭B建物之骨架尚在,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仍在再抗告人占用,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範圍自包含系爭A、B建物,其排除各該建物受強制執行可得之利益,即包括享有占有系爭A、B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之利益。是以系爭(A、B)建物占用之土地面積(共一一七‧七二平方公尺)及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五百元)計算,嘉義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七十萬六千九百四十元,並據以核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二萬六千八百九十三元,於法並無違誤等詞,以裁定維持嘉義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則上雖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查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係系爭建物免於被拆除即其侵害被排除獲得之利益,而非取得所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業經本院於前廢棄原法院之前裁定時所揭明。乃原法院未遑究明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之比較為何?即遽以再抗告人排除系爭A、B建物受強制執行可得之利益,包括享有占有該A、B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之利益,逕以各該建物坐落土地之面積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無異於以取得所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價額利益為準,所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之裁定,自難謂無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