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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

聲請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王仁貴鄭傑夫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

再抗告人
魏淑娟
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柏呈間聲請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四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前與相對人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簽署九十五年度監字第一九七號協議筆錄(下稱系爭協議筆錄),其第二項約定:再抗告人願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起至雙方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屆滿二十三歲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之扶養費,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相對人於一○一年六月一日執系爭協議筆錄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後,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經台北地院法官廢棄該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協議筆錄第二項文義甚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予以形式上審查後,據以准否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一○一年五月份應負擔之扶養費,依約應於該月十五日前匯入相對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再抗告人卻於該月二十一日始匯款,有再抗告人提出其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足查,再抗告人雖於同年六、七月給付當月份之扶養費,惟對於過怠約款之成就,不生影響,僅為計算債權額時應將該二期部分扣除。本件執行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即能得知再抗告人有無逾期履行,此與債務人爭執條件是否成就,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權限之情形不同。參酌再抗告人所提出之郵局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其除上開五月份遲誤外,該年一至四月及一○○年一、四至七、十至十二月份均有遲誤,相對人雖予容忍,但於五月份遲誤後,旋即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顯未放棄過怠約款成就之權利,所為聲請尚無不合等詞,爰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執行名義之內容附有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過怠約款」者,執行法院非不得從形式上審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之事實,認定其是否遲誤履行而符合「視為全部到期」之約款要件,俾據以為強制執行之准否。本件再抗告人依約應於一○一年五月十五日前匯款,卻至同月二十一日始匯款,已據相對人提出其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為憑,再抗告人就此亦未爭執,原法院以上揭理由因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依上說明,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猶以: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涉及具體事實之調查,應非執行法院得以形式審查處理等陳詞,及其他與裁定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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