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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五號

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國禎葉勝利阮富枝劉靜嫻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五號

抗告人
李彥緯
法定代理人
李輝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二日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一○一年十二月三日送達。迄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以裁定予以駁回。

按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查抗告人係八十三年一月九日出生,尚未成年,為無訴訟能力人,有國民身分證可憑,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原法院上開命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僅記載抗告人為當事人,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有卷附該裁定可稽,自不生命補正而未補正之效力。原法院未查,遽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謂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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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五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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