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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六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王仁貴鄭傑夫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六號

再抗告人
廖秀雯
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坤珍間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就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二六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二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債權人蔡邦柱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行使抵押權聲請參與分配實施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於民國一○○年二月十日作成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再抗告人就該分配表表列蔡邦柱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九千四百五十二萬一千六百元、本金九百六十萬元中超過六百萬元部分,以逾此部分之本金非屬抵押權擔保範圍,被擔保之本票債權並無約定違約金為由,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違約金部分應更正為零元,債權超過六百萬元部分應予剔除,經判決債權原本超過六百萬元部分,違約金超過一千六百零七萬二千三百二十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確定,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乃據此更正分配表,再抗告人就該更正分配表表一次序七列載蔡邦柱得受分配違約金一千六百零七萬二千三百二十元、本金六百萬元,復聲明異議,主張本金實為四百萬元,執行費因此應更正為三萬二千元,違約金亦將隨更動,且被擔保之本票債權並無違約金之約定,違約金應更正為零元,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復經該院法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如有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再抗告人於原分配表分配時就本金超過六百萬元部分,聲明異議應予剔除,亦即就六百萬元部分,未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得再聲明異議,則執行費部分之聲明異議亦無理由。至違約金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亦不得再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泛以其前後二次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理由並不相同,應非前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等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六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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