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
- 抗告人
- 廖秀松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詹吉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五月六日送達,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法院乃於同年五月十四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就再抗告駁回之裁定(此為原審法院之第一次裁定)提起抗告所為聲請,且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一六號裁定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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