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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一號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林恩山林金吾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一號

再抗告人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華玉
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宋柏元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九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債權憑證係於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因未發見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目的實際上無從實現,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之再執行憑證,其債權人即為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至憑證內所載之債務人,則為受該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言,縱原執行名義另有其他債務人存在,如執行程序未以之為執行債務人,因執行無實益而核發交債權人收執之債權憑證,未予記載為債務人者,債權人自不得以該債權憑證做為執行名義,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再抗告人係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一八六三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其他債權憑證,向該院聲請對相對人宋柏元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以其非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為由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後,相對人提出異議,亦遭高雄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乃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曾持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之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五九一○號、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四九○六號支付命令(二者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林慶育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支付命令上雖記載債務人為相對人及林慶育,惟再抗告人僅對債務人林慶育聲請強制執行(高雄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一九八號),經該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核發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一九八號債權憑證(下稱九一九八號債權憑證)在案。再抗告人其後又分別持九一九八號,及換發後之九十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五五三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嗣並聲請該院補發系爭債權憑證,核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均僅列林慶育,未列相對人。原法院因認再抗告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乃以裁定廢棄高雄地院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發回該院另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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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一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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