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三號
- 上訴人
- 蘇義雄
- 訴訟代理人
- 徐志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俐穎(原名林俐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年一月十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H0000000 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雖以其曾交付三紙面額共計八百萬元之保付支票及持有伊所簽發之借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然本件顯係先由訴外人張晄睿出面要求伊簽署借據,而訴外人龍熙澂所交付系爭保付支票,卻交由林俊寬執有並提示,並進入渠等之帳戶。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所規定,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無法主張系爭本票上之權利等情,爰求為確認原法院一○○年度司票字第四四八六號本票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八百萬元,及自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俊寬於一○○年一月初,經由伊繼父龍熙澂向伊借款八百萬元,上訴人應伊要求開立系爭本票及提供不動產辦理抵押擔保,伊即開立面額共計八百萬元、支票抬頭均記載憑票支付上訴人之系爭三紙保付支票,經由龍熙澂交予上訴人與林俊寬,上訴人背書交付與林俊寬,再由林俊寬提示兌現。伊係基於借貸關係持有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不爭執於系爭借據之借款人欄位親自簽名並按捺手印,足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作為擔保其與林俊寬向被上訴人共同借款之用。又消費借貸契約既非要式契約,自無兩造均於其上簽名之必要。林俊寬於借據上簽名之欄位,前雖有類似作廢之字樣,然林俊寬亦於其後親簽並蓋用指印,上訴人之簽名欄位既未經塗改,上訴人空言否認該借據之真正,顯不足採。被上訴人係委由其繼父即龍熙澂出面處理本件借貸事宜,龍熙澂既與上訴人、林俊寬就借貸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致,自不因被上訴人並未親自出面洽談契約事宜,遽認定兩造間無成立借貸契約之可能。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借據後,亦依借據所載提供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地號:中山區金泰段八七之二、建號:中山區金泰段三七五四,為被上訴人設定一千二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足認上訴人與林俊寬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及依據借據所載設定抵押權,亦不因系爭本票未載受款人而有異。又依系爭保付支票影本係由上訴人與林俊寬在空白處簽名,並加註日期,表明收受之意,有系爭保付支票影本可稽,上訴人亦自承:伊曾看到支票原本,因林俊寬說可存進伊帳戶,原本就由林某拿走,惟林俊寬竟存入自己帳戶等語。被上訴人已就交付借貸金額八百萬元,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三紙保付支票均載明上訴人為受款人,已足保障上訴人之權益。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函覆系爭保付支票係由林俊寬於一○○年一月十二日提示,存入林俊寬之帳戶等情,然係共同借款人即上訴人與林俊寬二人內部之法律關係,實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並提供不動產予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方取得借貸之系爭保付支票共計八百萬元,竟輕易交付共同借款人林俊寬保管,復稱遭林俊寬詐騙云云,應認系爭保付支票共計八百萬元於交付予共同借款人即上訴人與林俊寬二人時,其利益及危險,由上訴人與林俊寬承受負擔。兩造間既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原法院一○○年度司票字第四四八六號本票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八百萬元,及自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予准許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查上訴人既獨自簽發系爭本票,即應按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被上訴人按票上所載文義行使權利,即無不合。至於其與林俊寬間是否約定應共負清償系爭借款或各負二分之一之清償責任,乃其內部分擔問題,自不能以之拘束被上訴人。原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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