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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八號

拆屋還地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福來邱瑞祥李文賢王仁貴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八號

聲請人
初佩棟

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三一七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八日送達。嗣聲請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五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一○二年五月三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聲請人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八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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