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三號
- 聲請人
- 李權桓(原名謝瓊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棟材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上訴本院後,向法扶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既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要件,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有審查決定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爰為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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