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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八九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重新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李彥文簡清忠吳惠郁鄭傑夫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八九號

聲請人
陳聰傑

      陳三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人即上訴人陳聰傑與被上訴人林義信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各自聲請重新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法院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亦不得任意辭退已經本院選任之律師或自行指定律師。經查本院前依聲請人即上訴人陳聰傑之聲請,選任聲請人陳三兒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八號裁定),茲陳聰傑以陳三兒律師無法勝任,事關重大,無法接受該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推薦蔡建賢律師,而聲請人陳三兒律師亦以陳聰傑無意由其擔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各等語,分別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上述所陳,並非正當理由,依上說明,陳三兒律師自不得辭去本院指定其為陳聰傑訴訟代理人之職務,陳聰傑亦不得自行推薦律師,聲請人之聲請均難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八九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重新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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