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三○號
- 聲請人
- 張清富律師(即上訴人張元燦之選任訴訟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張元燦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事件(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二萬元。
理由
按法院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張元燦前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一○一年度救字第七○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四七號裁定准許,並為之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在案。茲聲請人聲請酌定其律師酬金,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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