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一號
- 聲請人
- 江振明
- 代理人
- 武燕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易鑫間聲請定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而移送,如受移送之訴訟係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受移送之法院仍得將該訴訟更行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五條規定,亦應準用之。又監護宣告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或後,皆屬家事非訟事件;對於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或少年及家事法院就該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並應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或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合議庭裁定之(參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二、第四十四條、家事事件法第二條、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另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由抗告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八十六條前段復定有明文。各該管轄法院之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且出於各級法院之職務功能而劃分,與法院之審級制度有密切關係,亦涉及公益,具有專屬、強制性質,不許任意變更。故違背此類本係專屬管轄而予移送之事件,自不發生受移送法院受其覊束之問題,並仍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人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命相對人交付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證明文件等暫時處分事件,經嘉義地院以聲請人前對甲○○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經該院一○○年度監宣字第一四二號、一○一年度監宣字第二五號裁定後,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一○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三號裁定,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現由本院審理中,因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本院。惟上述台南高分院之裁定業經本院裁定廢棄,該抗告事件依法即應由嘉義地院家事法庭合議庭裁定(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四條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條參照)。依上說明,本件聲請暫時處分事件,自應移由有專屬管轄之嘉義地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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