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二號
- 聲請人
- 即上訴人
- 王 縀
賴麗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上訴事件,聲請退還第三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裁判費應退還新台幣二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
理由
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至於原告在第一、二審敗訴後,迨上訴第三審時,始於第三審判決前撤回起訴者,雖未為上開規定之文義所涵蓋,惟此種情形既足以節省第三審法院之勞費,具有與上開規定相同之共通基礎,尋繹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該條歷經二次修正之經過,該條未將之積極的納入得聲請退費之範圍,顯屬公開之法律漏洞,自應依漏洞補充之方法作目的性之擴張,透過其包括作用,將上述情形,涵攝於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適用之範圍內,以貫徹該條規範意旨之目的。本件聲請人(聲請人王縀兼為薛萬料第二審之承當訴訟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第一、二審判決其敗訴後,向本院提起上訴,旋於本院判決前具狀撤回起訴,並於最後一名聲請人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依上說明,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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