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五號
- 上訴人
-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邴建辰
- 訴訟代理人
- 徐克銘律師
- 被上訴人
- 郭靖隆
- 訴訟代理人
- 楊仁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勞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即服務於上訴人前身之聯勤總司令部,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為正式編制職缺。
惟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片面將伊調職,並自同年五月起刪除薪資中勤務加給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並以伊在外有不當行為衍生不法情事為由,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共記伊二大過二申誡處分,再依其片面發布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編制內聘雇人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及國軍編制內及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下稱系爭管理作業規定),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時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上開申誡處分經伊提起申訴而撤銷部分懲罰,上訴人之解僱顯不合法,而伊已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自請退休。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二百二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五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在外不當行為,經伊將其調職避免再生弊端,且自九十八年七月起經數度評審、複審後,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對被上訴人發布懲罰命令,伊依系爭工作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系爭管理作業規定第二十條第七款,以被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或年度內累計二大過為由,不經預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自不受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於三十日內行使終止之限制,伊無庸再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或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因行為不當及違反聘雇人員應遵守之服務守則,經上訴人累計懲處達二大過二申誡,上訴人為避免其又因審核工程合約再與廠商不當接觸,將被上訴人調至綜合事務組,屬合法調職。被上訴人依法提出申訴,經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於一○○年一月以九十九年審議字第八號決議書維持兩造所不爭執部分之處分,即一大過及三申誡,並將部分處分撤銷,諭知另為適法處分,可見被上訴人當時所受懲罰尚不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系爭管理作業規定第二十條第七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雖被上訴人事後重新調查後,仍於一○○年六月十三日以備工綜合字第一○○○○○七五六七號令核定二大過二申誡處分,並註明處分生效日期為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未再提出申訴而確定。惟基於對勞動者之保護,上訴人重新所為之懲罰,應自通知被上訴人之翌日生效,上訴人辯以重為之懲處,應溯及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生效,自不足取。又系爭工作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系爭管理作業規定第二十條第七款規定,雖無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雇主知悉勞工具有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情形,應於三十日內為終止之規定,惟勞基法為勞工最低限度之保障,基於保障勞工工作權益,上開規則仍應受勞基法關於三十日除斥期間之限制,否則易造成雇主事後再執數月乃至數年前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事由,恣意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致勞動關係處於不安狀態情事。故縱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對被上訴人懲罰,已符合上開規則之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事由,惟上訴人遲至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始終止契約,顯逾三十日除斥期間,其解僱亦屬不合法。其次,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被上訴人係三十九年五月四日出生,自七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擔任臨時雇員,而受僱為正式雇員之到職日期為七十七年七月一日,並加計曾服義務役軍人年資,被上訴人工作至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已年滿六十歲,且工作超過十五年以上,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三十八條、系爭管理作業規定第三十二條及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自請退休之條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向上訴人表示自請退休,即為生效,其向上訴人請領退休金,自屬有據。則依系爭工作規則、系爭管理作業及勞基法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為二百二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五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自請退休,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於三十日內給付退休金,逾期即屬給付遲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給付超過二百二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五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抗辯被上訴人申請退休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係屬新防禦方法,於法未合。且查勞工於符合勞基法所定之退休條件,申請退休為其權利,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情事,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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