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
- 上訴人
- 吳橞霓
- 上訴人
- 吳櫂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嘉馹律師
- 上訴人
- 李逸唐
- 監護人
- 劉秀琴
- 訴訟代理人
- 林進塗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逸書
- 訴訟代理人
- 歐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橞霓、吳櫂笙請求上訴人李逸唐及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李逸唐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李逸唐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吳橞霓、吳櫂笙(下稱吳橞霓等二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李明珠為對造上訴人李逸唐、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李逸文、李逸松(下合稱李逸唐等四人)之姐,渠等因母親李魏秀梣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死亡,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簽訂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李明珠拋棄其他遺產之繼承,李逸唐應於同年六月前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區○○路○○○號二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明珠(下稱移轉房地部分),李逸唐等四人應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前給付李明珠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下稱金錢給付部分)。
詎李逸唐就移轉房地部分一再推拖,李逸唐等四人就金錢給付部分僅清償十二萬元,尚欠本金三百八十八萬元,且自九十二年二月至九十七年十一月止僅按月給付利息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三元,短少五十五萬三千六百八十五元,自九十七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八年四月止未付利息十一萬五千元,合計尚欠利息六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㈠李逸唐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吳橞霓等二人。㈡李逸唐、被上訴人與判決確定之李逸文、李逸松給付四百五十四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及其中三百八十八萬元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加計遲延利息,另六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李逸唐及被上訴人則以:李明珠與李逸唐等四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另立新協議書(下稱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協議書),取代系爭協議書,吳橞霓等二人不得依已失效之系爭協議書而為請求。又李明珠同意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四百萬元貸與李逸文,故李逸唐等四人籌集共四百三十萬元,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匯至李逸文經營之嶸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嶸光公司)帳戶。李逸文其後已清償十二萬元,自八十六年五月起按月給付李明珠利息,長達十一年餘,可見伊等就金錢給付部分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李明珠與李逸唐等四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協議書第四、五、六條分別約定:「繼承人李明珠取得李逸唐名下位於台北市○○路○○○號二樓之產權,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底前完成過戶手續,所有過戶有關之稅費(含代書費用均由李逸唐等四人負責)」、「李逸唐等四人共應給付肆佰萬元正給李明珠,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按年利百分之七計算每月領息,肆佰萬元之本金應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前付清」,「依右列事項李明珠放棄遺產繼承權利,其餘繼承人應無條件依右列事項履行,否則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可稽。又渠等五人其後另簽訂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協議書,約定李魏秀梣遺產中之新竹第一、第十、第三信用合作社投資五千元、十元、十六萬元,榮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光公司)九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三元之股份及現金二十萬元,由李明珠繼承,並無系爭協議書第四、五條之移轉房地及金錢給付之約定,亦有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協議書在卷。查李逸唐等四人於第一審並未爭執系爭協議書有效存在,且依第一審共同被告李逸松、證人即上開二份協議書之承辦代書嚴盛水於吳橞霓等二人對李逸唐、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案件中證述:系爭協議書為私契約,簽名之五人均在場,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協議書僅係供作申報國稅局之公契約等語;另參以李逸唐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與李明珠簽訂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李明珠自八十六年五月起按月收取四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至九十二年一月止,即當事人仍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等情,足認系爭協議書不因另有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協議書而失效。雖李逸唐辯稱:李明珠為取得榮光公司股份而簽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已失效云云。然李明珠依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協議書僅分得包括榮光公司股份在內價值一百零八萬二千三百六十三元之投資及現金二十萬元,其依系爭協議書則取得系爭房地及現金四百萬元,二者相差懸殊;況其從未登記取得榮光公司之股份,亦經調取該公司登記卷宗查閱無訛,上開辯解,應無可採。是系爭協議書既屬有效,吳橞霓等二人請求李逸唐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屬有據。另就金錢給付部分,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匯款二百萬元、一百二十萬元至嶸光公司在玉山銀行開立之帳戶,同日另有一筆一百十萬元轉帳,共計四百三十萬元,而該公司係由李逸文負責經營,有嶸光公司之存摺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且李逸文於第一審陳稱:約定之四百萬元已經給付李明珠,李明珠又將之借給伊,伊尚開票擔保,並按月交付利息等語,亦有嶸光公司之支票及付款簽收簿足憑。參以李明珠從未向李逸文以外之其餘三人請求給付四百萬元本息或利息,則李逸唐及被上訴人抗辯李明珠同意將渠等給付之四百萬元貸與李逸文,因而直接將款項匯入李逸文經營之嶸光公司帳戶,以為支付,並非無據。雖吳橞霓等二人抗辯:匯款原因多端,李逸文支付利息,或係基於李逸唐等四人之約定,不足證明李明珠同意將四百萬元貸與李逸文云云。惟被上訴人匯款三百二十萬元,已逾其與李逸唐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李逸松依系爭協議書應分擔之數額,匯款日期復與系爭協議書簽訂日期相近,應係該三人將渠等對李明珠債務應分擔部分交付與李逸文。至李逸文既向李明珠借用款項,自無先行給付自己應分擔之一百萬元或匯款至嶸光公司之必要。又李逸文已承認向李明珠借用四百萬元,否則利息應由李逸唐等四人共同負擔,若係由李逸文一人代表給付者,其後應會與其餘三人會算,無由其一人獨力承擔之理,然李逸文獨自支付利息,從未請求其餘三人給付應分擔部分,又自行償還十二萬元與李明珠等情,足認李明珠與李逸文有借款之合意。故吳橞霓等二人上開辯解,應無可採。綜上,吳橞霓等二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李逸唐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李逸唐及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李逸文、李逸松給付四百五十四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及其中三百八十八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加計利息,另六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廢棄第一審就金錢給付部分所為李逸唐及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吳橞霓等二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李逸唐就移轉房地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查李逸文雖稱李明珠同意將四百萬元貸與伊,伊開立一張四百萬元支票給李明珠,作為借款擔保,並按期支付利息等語;惟李明珠否認有借四百萬元與李逸文,並否認有收到四百萬元支票,且稱李逸文是代表其他三人支付利息,非李逸文負擔這利息等語(見一審卷第三二頁背面)。則李逸文與李明珠是否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李逸文究竟有無交付支票與李明珠作為借款擔保,及其為何支付利息與李明珠,尚欠明瞭。又李逸文、李逸松稱約定四百萬元部分,我們已經給李明珠,但李明珠又將該四百萬元借給李逸文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八頁背面),與被上訴人稱係李明珠要求將四百三十萬元匯入李逸文擔任負責人之嶸光公司在玉山銀行之帳戶,以為金錢之交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頁、卷㈡第一二四頁),無論就交付款項之過程、金額均不相符。原審就上開事項,俱未查明,徒憑李逸文上開陳述及嶸光公司帳戶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有四百三十萬元匯入款,即認李明珠已同意將系爭協議書之四百萬元貸與李逸文,進而駁回吳橞霓等二人依該協議書請求李逸唐及被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之請求,不無可議。吳橞霓等二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關於吳橞霓等二人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請求李逸唐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李逸唐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李逸唐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吳橞霓等二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李逸唐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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