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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
- 上訴人
- 黃 民 哲
- 上訴人
- 程 婷 華
- 上訴人
- 陳 宥 菘
- 上訴人
- 王 俊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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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 學 成
- 上訴人
- 林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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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白壽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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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莊 素 娥
- 上訴人
- 林 志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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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 俊 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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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綺珉即張寶玉
- 上訴人
- 羅 淑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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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 精 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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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 秋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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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 秀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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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翁 兆 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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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方 愈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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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 瑞 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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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橞雯即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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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邱綉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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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 寶 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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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 于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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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 筆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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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 麗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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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韓 正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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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 志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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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 欽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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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 翠 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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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 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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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 柏 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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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馬 玉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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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 玉 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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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 智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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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 明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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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 美 愉(原名蔡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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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 克 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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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蔣 瑤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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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 立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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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史 凱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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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彭 丁 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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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 春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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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 坤 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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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謝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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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 麗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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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 月 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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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 秋 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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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 淑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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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佩樺即蔡春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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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莊 祥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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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 忠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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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 國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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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 家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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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 勤 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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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廖 雪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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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趙 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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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 佩 璇(原名熊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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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 俊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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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翁梅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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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潘 叡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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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 希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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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 素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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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 秋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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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程 玉 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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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 瑞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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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盧 曉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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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 秀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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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魏 君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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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 淑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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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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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 台 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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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 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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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 淩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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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子駖即游靜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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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連 建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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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 玉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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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 麗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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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廖玉姮即廖秀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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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 政 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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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 金 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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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 麟 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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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 瑞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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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 瑭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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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 旭 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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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 彩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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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 文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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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 崇 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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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 振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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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 秀 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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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 愫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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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 立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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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盧 素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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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 瑤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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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巫 能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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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 慕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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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溫 天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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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秀 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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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欒 玉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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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 志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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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 玉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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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 丞 鳳(原名張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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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 阿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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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 村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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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 惠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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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 志 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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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 秀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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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 士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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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廖 雪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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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 武 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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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蕭 金 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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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 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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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 智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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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 詠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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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 金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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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 維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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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 麗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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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 麗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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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 晴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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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 立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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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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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 仙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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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 同 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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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 英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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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 遠 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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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古 敏 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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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包 淑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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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蒲 立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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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 賢 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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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瑞彬即陳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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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 正 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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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 耀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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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 淑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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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 麗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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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沅蓁即江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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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 崇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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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 德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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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 鴻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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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 也 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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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 聰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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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謝 靜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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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 文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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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 建 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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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廖 金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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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莊 惠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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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段 致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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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 碧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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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 秀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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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 忠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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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 香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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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 素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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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 雲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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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 春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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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尤 朝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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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 玫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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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 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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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 金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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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 美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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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 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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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 春 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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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 明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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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 榮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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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張水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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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 月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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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 瀞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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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 靜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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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 竑 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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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 玉 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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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 遙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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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 淑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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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 冠 伶(原名劉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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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陶 曼 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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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 凱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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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蕭 順 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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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 秀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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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 淑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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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 朝 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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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 碧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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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 振 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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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 毓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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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 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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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 銘 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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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 珍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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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 慧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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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 金 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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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 采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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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 采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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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 美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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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 美 琪
- 上訴人
- 許 康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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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 豪 農
- 上訴人
- 楊 淑 琍
- 上訴人
- 許 肇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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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 孟 嬌
- 上訴人
- 謝 文 博
- 上訴人
- 謝 文 郡
- 上訴人
- 龍 紹 坤
- 上訴人
- 呂 蕙 安(原名呂秋月)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 淑 琍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 盈 壽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中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胡 志 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國更㈣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其中上訴人楊淑琍之被繼承人楊登發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六日死亡,由該上訴人於原法院更一審時承受訴訟,另上訴人徐金城以次五人之被繼承人陳月真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上訴人許康珍以次二人之被繼承人李桂芬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死亡,分經原法院更三審判決後裁定由各該繼承人之上訴人承受訴訟)主張:坐落前台中縣○○市○○段二五四之一○、二五四之一一、二五四之三五、二五四之四二、二五四之四四、五八○、五九一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八十年間由訴外人林宏宗所有之宏總集團規劃興建A、B、C、D四棟共三百四十五戶之宏總(十七)期○○公園○○大樓(下稱系爭建物),再由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總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並為建案之起造人,同時由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統公司)為承攬營造廠,伊等均係購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各所有建物位置、面積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又系爭建物經歷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下稱九二一大地震),A棟當場倒塌,造成多人死傷;B、C、D三棟,則受損嚴重而全數拆除。此因前台中縣政府(下稱台中縣政府,已為被上訴人合併,並於本院前審聲明承受訴訟)所屬公務員未盡督導職責,審查設計圖說時,漏未查明設計圖說之缺失,及自始即未依建築法之規定,採行隨時勘驗抽查等配套措施,以發現建商違背建築技術成規,未按原設計圖施作而仍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致伊等誤信該建案為經台中縣政府查核通過之合法建物。台中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應負故意或過失之責。且本件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固為九二一大地震,然造成伊等屋毀結果,係因台中縣政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放任建商偷工減料並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及未按圖施作而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建物監造人建築師石鐵錚乃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並視同主管建築機關之公務員,卻未於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前往現場勘驗配筋,致生其後至現場查核時模板已封,無法核對是否與設計圖說相符情事,使該工程得以在有上揭與圖說不符之嚴重缺失下仍能繼續施工,宏總公司因而得矇混取得使用執照,石鐵錚在實施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勘驗時確有重大過失,亦與系爭建物倒塌受損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對伊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序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法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加計如第一審準備書狀㈣、㈧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依內政部營建署函,設計圖說係屬設計建築師簽證項目,非主管建築機關受理建造執照申請時,應審核之範圍,台中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並無任何缺失。且台中縣政府於核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時,僅須就形式事項審查是否符合,於系爭建物未施工及至實地勘驗前,尚難發現系爭建物有施工缺陷及未依建築技術成規、設計圖施工之情事,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施工勘驗義務人乃承造人及監造人,台中縣政府係監督機關,因人員不足僅負抽驗之責,未抽查勘驗部分與承造人有無偷工減料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況系爭建物倒塌係鋼筋搭接未依規定錯開及箍筋不符規定施作,屬施工不良及未按圖施工等偷工減料行為所致,依規定係屬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應負之責任,台中縣政府所屬公務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於八十年間,由訴外人宏總集團規劃興建宏總(十七)期○○公園○○大樓,分A、B、C、D四棟,並由關係企業宏總公司為起造人及負責申請建造執照,另由關係企業宏統公司負責承攬營造,上訴人為購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其所有之建物位置、面積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為地下一層、地上十四層之鋼筋混凝土造(RC)結構,於同年九月五日取得建造執照及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建築師為訴外人石鐵錚。台中縣政府負責審查系爭建物圖說之人員廖邦義,具有設計圖審查人員資格。嗣系爭建物經歷九二一大地震,A棟當場倒塌,B、C、D棟則受損嚴重而全數拆除。宏統公司施作系爭建物中將該大樓A棟部分所有鋼筋彎紮工程發包予訴外人茗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茗泰公司)承作,而茗泰公司於承作前開工程時,為節省鋼筋加工及圍束綁紮之勞務費用及增加承攬所得,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另建築師石鐵錚於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亦未盡監造之責,造成系爭大樓建物結構有前述重大瑕疵,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能力,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地震時,A棟在地震之作用力下,柱箍筋遭撐開、柱混凝土壓碎爆裂傾倒,其餘B、C、D棟大樓,結構亦遭受破壞,造成系爭建物住戶重大損害。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請求宏總公司、宏統公司、茗泰公司及石鐵錚(下稱宏總公司以次四人)連帶賠償損害,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四四號判決宏總公司以次四人連帶給付二億二千三百八十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本息確定,石鐵錚並經刑事法院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肆年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石鐵錚係受宏總公司之委託,擔任系爭建物之設計及監造工作,依委任契約之約定,其監造工作含有督導承包商按圖說施工及至現場查驗,石鐵錚所為之勘驗行為,核係履行委任契約之行為,並非受台中縣政府之委託,石鐵錚更無行使強制處分之權限,自無從認定石鐵錚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其於系爭建物施工過程中怠於執行勘驗及查核之過失行為,並無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次查依卷附建造執照審查表及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可知:簽證項目表內,並無如審查表設有「審查結果」一欄可供打勾藉以表示簽證之結果,且該項目表既經建築師簽名蓋章,並經台中縣建築師公會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蓋章認證,可見設計建築師之簽證與規定係屬相符。又關於系爭建物設計圖說是否齊全,內容前後是否一致,依內政部製頒之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第一項所示,係屬設計建築師應簽證負責之項目,此部分尚非屬建管人員應行審查之項目,此觀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營署建管字第○九二○○○○○○○號函所載:「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除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項目外,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等語更明。至上訴人雖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委員會(下稱工程技術委員會)在另案之鑑定結果,主張該設計圖說有缺失,然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及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鑑定後,就該設計圖說有無缺失存在,意見仍有分歧。另關於設計圖說如有缺失,其與建物之倒塌有無因果關係?土木技師公會表示無法確認二者有無因果關係,中興大學則排除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僅依工程技術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作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況設計圖說係由起造人委託建築師所繪製,故其設計圖說是否符合安全效用之標準,有無缺失存在,係屬設計建築師之權責,並為其負責簽證之事項,且A、B、C、D棟建物既採同一設計圖說,倘設計圖說確有缺失並為倒塌之原因,又何以僅A棟倒塌,B、C、D三棟則無倒塌之情形發生?尤難據以斷定該設計圖說與系爭建物倒塌間有因果關係。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編號03-064號鑑定書亦稱:「本社區A、B、C、D棟等建物均為同時期由同一人設計且均採相關之結構設計參數,於九二一地震後僅A棟倒塌,可見設計圖說之缺失並非大樓倒塌之單一原因……至於B、C、D棟受損之主因係地震力太大且已超過設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劃定為中震區之地震強度甚多,難謂其不屬於不可抗力因素所導致,……無法判定設計圖說與標的物受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台中縣政府建管人員既依內政部製訂之審查表表列事項為審查,而相關之設計圖說又屬建築師應負責簽證之事項,且系爭建物之設計圖說究竟有無缺失,與建物之受損間有無因果關係?並無法確定,甚至無法排除B、C、D建物之受損係因不可抗力之所造成,則系爭建物之設計圖說,縱令存有缺失,亦難謂與系爭建物倒塌受損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者,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雖授權主管機關就施工中之建物,得隨時勘驗及強制處分之權限,但由該條及第五十六條修正之目的觀之,可知主管機關已非查驗之義務機關,僅於必要時得隨時勘驗。而綜合中興大學土木系、土木技師公會、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就系爭建物之倒塌受損原因,意見雖有不一,然就系爭建物在施工過程中,主結構(樑、柱)鋼筋數量、配置、搭接未符合原設計圖說或建築技術規則,並與九二一大地震強烈之地震力交互作用,共同導致系爭建物倒塌受損,則無不同。而前開施工之缺失,涉及有無偷工減料及是否確實按設計圖說施作暨是否違反建築成規之問題,乃屬材料品質及施工人員技術之良寙暨建築師於監造時是否有確實查核之問題,非屬主管機關勘驗查核之範圍,台中縣政府建管人員是否至現場履勘及監督?與是否發生施工品質不良及有無違反建築成規及按圖施作,二者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且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負責轄區建築物建造執照審查、施工管理及使用執照審查之人員共計十九名,應負責審查之使用執照件數八十年五千二百件、八十一年九千四百三十三件、八十二年七千三百九十三件,建造執照件數則依序為六千九百三十五件、九千四百三十三件、七千四百零三件,有台中縣政府函足憑。台中縣政府建管人員僅就各申請及管理案件為抽驗,與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亦無違背。況系爭建物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即得施工,系爭建物縱有鋼筋搭接未依規定錯開及箍筋不符規定之情形,依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條及建築師法第十九條規定,係屬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應負責之事項範圍。再者,建築法第五十六條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就每一施工階段均應到場勘驗,顯已授權並容許主管機關得就勘驗項目及次數為裁量,自難認建管人員未至現場及未就配筋為勘驗,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台中縣政府建管人員,於系爭建物完工後,審查使用執照核發前之勘驗,並非造成廠商偷工減料及違反建築成規之原因,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為無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無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查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除債務人(加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具有可歸責之原因,包括主觀之歸責原因(故意過失)及客觀之歸責原因(侵害權益)外,尚須以損害之發生及歸責之原因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因此,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公務員違法行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仍須以公務員因故意過失不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與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本件系爭建物之倒塌或損害,乃其施工有無偷工減料及是否確實按設計圖說施作暨是否違反建築成規之問題,與台中縣政府建管人員有無至現場履勘及監督,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乃原審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並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之事實。又建築師石鐵錚尚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其於系爭建物施工過程中怠於執行勘驗及查核之過失行為,亦無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審因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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