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霖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 雲(原名孫楊阿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上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仁建設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邀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羅文國、王瑞蓉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三十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如未按月繳納本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嗣因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等人均未依約履行清償,伊即依司法程序,對擔保品聲請強制執行取償,尚未獲償八百十三萬六千零十元本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之約定書及借據非伊所簽名,另一連帶保證人亦疑遭偽造,合理懷疑可能由當時董事長羅文國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下稱八信)併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誠泰銀行復與上訴人合併,上訴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次查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八信印鑑卡上孫楊阿雲之印文與簽名為真正,孫楊阿雲印文為篆體。上仁建設公司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邀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一千萬元之借據及約定書上之署名孫楊阿雲之印文及簽名為真正,其上孫楊阿雲印文為篆體,兩者印文相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本件借款借據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為標楷體,字體已有不同,上訴人之對保人陳正義應不難發現,證人陳正義雖證稱係按照被上訴人當時拿出之身分證、印章對保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與前夫孫正明離婚後,即已除去夫姓,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改為楊雲,旋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向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畢登記,並已繳回舊身分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及撤冠夫姓、離婚及改名相關文件可憑。故本件借款於對保時,被上訴人已更名為楊雲,陳正義如依新身分證正本,為何不質疑被上訴人仍簽名孫楊阿雲,而非楊雲等情,參以證人即系爭借款另名連帶保證人王瑞蓉證稱:渠亦不知孫楊阿雲有當連帶保證人等語,足認證人陳正義證述情節,顯然悖於常理,無足採信。再觀諸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之約定書與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系爭借款之約定書及同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借據上孫楊阿雲四字且經肉眼比對結果,均明顯筆順與筆劃不同,故被上訴人否認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系爭借款之約定書、身分證及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借據上孫楊阿雲簽章之真正,抗辯其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約定書及借據孫楊阿雲之簽名及印文、身分證係屬真正。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八百十三萬六千零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改名楊雲,辦畢登記後,已繳回舊身分證乙節,已爭執當時係八十五年間,戶政是否落實銷毀及繳回憑證,戶政事務所亦無銷毀紀錄,其對繳回憑證存疑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反面、第七十八頁反面)。原審未遑查明,逕認上訴人不爭執,顯有認定事實不憑卷證之違法。次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與前夫孫正明離婚後,即已除去夫姓,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改為楊雲,旋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向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畢登記。又被上訴人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上仁建設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借據及約定書上之署名孫楊阿雲之印文及簽名為真正乙節,並不爭執,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何以同於被上訴人改名後,擔任上仁建設公司向上訴人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本件系爭借款,約定書及借據上孫楊阿雲之印文及簽名,原審認因有悖於被上訴人已改名之情,遽認為不足採信,已欠允洽。
又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之借款及本件系爭借款,約定書上所附之身分證影本,均係被上訴人舊身分證,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即本件系爭借款之約定書上之身分證影本,已陳稱:身分證是我的,但這是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頁反面、第四十一頁),似未否認該身分證非其所有,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竟認被上訴人否認該身分證為真正,上訴人除須證明系爭借款約定書及借據上之印文及簽名為真正外,亦應舉證證明該身分證為真正,亦有未合。倘該身分證係真正,其上之印文是否不能認係真正?又該印文與上仁建設公司董監事名單上之印文(見原審卷第六三至六七頁)、系爭借款之約定書、借據之印文似亦相同?是系爭約定書、借據之印文是否不能認係真正,亦待釐清。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以上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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