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
- 上訴人
- 鄭 家 甄
- 訴訟代理人
- 周 仕 傑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 博 正(即蔡金源之承受訴訟人)
蔡 博 生(即蔡金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蔡炤華(即蔡金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陸仟叁佰伍拾陸元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前公車亭外候車時,遭駕駛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後狀況及罹患陣發性心房顫動等症依法不得駕駛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金源(已於一○二年七月三十日死亡)倒車撞及,受有胸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蔡金源於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該過失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正當,分述如下:㈠醫藥費等部分:上訴人因車禍受傷,支出必要醫藥費、醫療用品及其他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七十元、交通費用六萬零三百二十五元、看護費用十七萬六千元、工作損失二十三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予准許。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胸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九,有該院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函可參。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僅二十三歲又四.五個月(上訴人係七十四年四月四日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六十五歲強制退休計算,尚有四十一年又七.五個月之工作期間,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九十六年核定之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按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後,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共四十二萬六千三百九十元。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精神之痛苦,兩造教育程度、年齡、職業、經濟能力,認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核屬允當。又蔡金源明知本身罹患心血管疾病及陣發性心房顫動等疾病,發作時足以造成知覺控制行為能力異常或降低,不能安全駕車,仍駕駛車輛,並於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且倒車時未注意行人;而上訴人候車時,疏未在適當地點或指定之區界(公車亭)內等候,致遭蔡金源倒車撞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權衡輕重,蔡金源應負擔百分之九十,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十之過失責任。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共計一百九十七萬五千零八十五元,依蔡金源應負之百分之九十賠償責任計算,再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九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蔡金源已給付之一百萬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六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本息(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確定),於六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蔡金源給付超過六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及其中四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算,其中二十三萬元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蔡金源其餘上訴。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惟依通常情形,不同時地工作所取得之收入,非不得斟酌為被害人勞動能力之收入。查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七年七月至十月間,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證券營業員之本薪為二萬三千元等情,有該公司一○○年二月十四日函可證(見一審卷㈡第一○三至一○四頁),其受傷後轉任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營業員,薪資增為二萬五千元等情,為蔡金源所不爭(見原審卷第三九、二九
三、三○○頁)。衡之上訴人大學畢業,擔任證券營業員,依客觀事實觀察,其勞動能力應非僅基本工資標準而已。原審未審酌上訴人在不同證券公司之薪資已達二萬三千元以上之事實,徒依勞委會九十六年制定之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損害,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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