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七號
- 上訴人
-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蘇萬利(祭祀公業蘇萬利公之承受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蘇俊龍
- 法定代理人
- 蘇萬發
- 法定代理人
- 蘇有朋
- 訴訟代理人
- 林建平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 穀(陳加榮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陳富美(同上)
- 被上訴人
- 陳東石(同上)
- 被上訴人
- 陳運德(同上)
- 被上訴人
- 陳靜誼(同上)
- 被上訴人
- 陳穎禎(同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運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座落桃園縣○○鎮○○段○○小段○○○之○、○○○之○、○○○之○、○○○之○、○○○之○、○○○、○○○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原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加榮及訴外人陳東柱、陳碧足之共同先祖陳進城承租耕作,嗣因繼承分別由陳加榮與伊訂立○○○字第四八號租約,陳東柱、陳碧足與伊訂立○○○字第一四五號租約,各承租系爭土地二分之一。詎陳東柱竟在○○○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屋倉庫,陳加榮則未於○○○之○地號土地耕作,顯屬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系爭四八號租約應歸無效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交還該土地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陳加榮與陳東柱、陳碧足係分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獨立簽訂耕地租約,並非共同承租耕作,陳東柱興建鐵皮屋與伊無涉;系爭○○○之○地號土地則非屬陳加榮承租範圍,伊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系爭四八號、一四五號租約之耕地租約申請書等件為證。陳東柱於○○○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倉庫,上訴人以其與陳碧足未自任耕作,另案訴請確認渠二人就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雖經判決勝訴確定。惟陳加榮係單獨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四八號租約,陳東柱及陳碧足則共同與上訴人簽訂一四五號租約,該二租約各自獨立。上訴人主張:陳加榮與陳東柱、陳碧足均承租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應共同耕作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交付耕作之土地各有特定位置,提出分耕實測圖為證。查系爭四八號、一四五號租約登記申請書上浮貼有「三七五租約申請書核對整理表」(下稱整理表),於一四五號租約整理表僅記載六筆土地,未列入○○○地號土地;系爭四八號租約整理表則將該筆土地全部列入陳加榮承租範圍,○○○、○○○之○地號土地承租面積亦非該二筆土地之二分之一,足見陳加榮與陳東柱、陳碧足並非按系爭四八號、一四五號租約所載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各二分之一耕作,該二租約之租賃範圍各有特定位置,被上訴人抗辯上情,尚非無據。陳東柱於○○○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該部分土地非屬陳加榮承租範圍,其與陳東柱、陳碧足亦非共同承租、耕作系爭土地,上訴人執此主張陳加榮不自任耕作,系爭四八號租約應歸無效云云,自無足取。至系爭四八號租約雖記載租賃標的包括○○○之○地號土地二分之一,其租約整理表亦列載該筆土地面積二五三平方公尺為租賃範圍,惟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由陳加榮之先祖陳進城承租,迄今已逾百年,陳加榮於民國三十八年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四八號租約,應係依循早年租約之土地地號、面積而為記載,其實際承租土地之地號、面積及位置,非如租約所載之系爭土地各筆之二分之一,堪認已有變更。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四八號租約實際租賃標的包括○○○之○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縱未耕作該筆土地,亦無不自任耕作可言。從而,上訴人以陳加榮不自任耕作,系爭四八號租約應歸無效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該土地交還,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一方面認系爭四八號租約之租賃標的不包括○○○之○地號土地,一方面就該筆土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嫌矛盾。次按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四八號租約及其整理表均載明租賃標的包括○○○之○地號土地,原審未遑詳查,徒以上開理由遽認該租賃標的已變更,上開土地非屬系爭租賃範圍,並有可議。末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未將承租耕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任令荒廢,或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予排除,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系爭耕地租賃範圍如包括○○○之○地號土地,則陳加榮未耕作該筆土地,究係因其誤認承租土地位置所致,抑係與陳東柱、陳碧足交換耕作,或有其他情形,攸關陳加榮有否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