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 上訴人
- 葛賢鍵
- 訴訟代理人
- 林 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趙立偉律師
- 被上訴人
-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於同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及敦北分行帳戶分別匯一千萬元及三百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以為借款之交付,嗣於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消費借貸關係,並催告應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返還該借款,惟被上訴人迄未清償。倘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萬元及自一○○年六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利息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不予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而上訴人自九十七年起即委託伊處理事務,系爭款項係上訴人返還伊前所代墊或借支之款項,伊因而受領,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係基於借貸契約關係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對於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對於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之事實,固提出匯款申請書二紙為證,惟查該匯款申請書僅證明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事實,因交付之原因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推論屬消費借貸關係;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交付系爭款項為借款,則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本息,即屬無據,難以准許。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收受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除提出上述僅證明其有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匯款申請書外,另未舉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款項係上訴人返還其前所代墊或借支之款項云云,並提出請款單及現金簽收單為證,惟上開單據總額約三百餘萬元,不及系爭款項之數額,僅認兩造間歷年來確有資金往來之情形,尚不足證明其所辯屬實,而上訴人個人匯數額甚鉅之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公司,迄未具體陳明其緣由過程及詳情細節,核與常情已屬有悖,且交付之原因有多端,非僅限於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以其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即認其主張被上訴人之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云云,尚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系爭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之真偽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千三百萬元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不逐一論駁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千三百萬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不當得利其給付目的欠缺而言。
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為請求,即應就被上訴人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及現金簽收單等證物,雖不足證明其所辯之事實屬實,而未盡為真實陳述之義務,但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原審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受給付係不當得利,應就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已符合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依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消極事實未舉證證明,因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暨原審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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