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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淑敏沈方維吳謀焰林恩山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號

上訴人
陳昆橿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被上訴人
張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及同年月日,先後三次向伊借款,伊均在大陸地區交付款項,此有兩造嗣後結算借款金額共計人民幣三十三萬二千元,並由上訴人書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借據三紙為憑。經伊屢次催討,迄今未獲清償,上訴人自應返還借款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於原審就利息起算日減縮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十八萬六千八百零六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對該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曾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人民幣六萬元,惟已清償完畢。又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欲另行借款人民幣二十萬元,遂於當日預先簽立本金及利息借據各一紙交予被上訴人,其嗣後卻未交付該筆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書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借據,並於其上簽名後交予伊,上訴人已收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借款金額,兩造合意伊請求返還借款有關人民幣兌換新台幣之匯率為四.七八○一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人民幣六萬元折合新台幣二十八萬六千八百零六元,有附表編號一所示借據乙紙為證。上訴人雖抗辯其已清償該借款,惟未就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次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借據依序記載:「茲向張新民先生借款人民幣陸萬元整。

此據。還款日期:二○○六年七月三十日。陳昆橿,借款日二○○六.四.三○」、「茲向張新民先生借款人民幣貳拾萬元整,言明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歸還。借款人陳昆橿,二○○八/十二/七」(已載明借用人、貸與人、金額及還款時間等旨)、「茲向張新民先生借款人民幣柒萬貳仟元整,言明每月二十五日前還款陸仟元整,共計十二期,歸還人民幣柒萬貳仟元整,還款至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借款人陳昆橿,二○○八/十二/七」各等語(更明載分期償還之旨)。上開三紙借據,雖均未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收訖無訛」等字樣,惟既已由上訴人於借據上捺指印後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且上訴人就記載較簡略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借據,已自承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人民幣六萬元,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斷,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借款予上訴人,應堪採信。上訴人對之辯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交付金錢,自未交付借款云云,委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萬零一百八十七元本息之訴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八萬六千八百零六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倘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借據二紙,均未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收訖無訛」等字樣,為原審所認定。觀此二紙借據表明之事項,似不足以推知為貸與人之被上訴人已交付所稱該二筆借款。果爾,上訴人既於事實審始終否認被上訴人曾交付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借款於伊之事實,復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確實因款項金額過大而未於伊簽立系爭所謂借據之時交付任何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已交付借款之要物性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詳加研求,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伊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萬零一百八十七元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㈡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前開理由,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借款金額二十八萬六千八百零六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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