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號
- 再抗告人
- 何長錚
- 訴訟代理人
- 徐立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魏弘志間因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何文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查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七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何文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強制執行,該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公司)進行拍賣,由系爭房地共有人即再抗告人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一萬元拍定。魏弘志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以其為系爭房地共有人為由主張優先承買,經台金公司否准後,於同年四月十日向新北地院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八七二三號裁定(下稱第八八七二三號裁定)駁回異議,魏弘志再聲明異議,亦經新北地院以一○二年度事聲字第一七二號裁定(下稱第一七二號裁定)駁回異議。魏弘志乃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房地原係何銀蓮所有,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後,由繼承人即再抗告人、魏弘志、何文娟及訴外人何阿春、魏碧鳳、魏嘉宏繼承。再抗告人、魏碧鳳、魏嘉宏(下稱再抗告人等三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與魏弘志簽訂同意書,約定於魏弘志給付再抗告人等三人各一百萬元時,再抗告人等三人應將系爭房地分割,並各將取得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魏弘志所有。詎再抗告人等三人拒不履行,經魏弘志提起分割遺產及履行協議訴訟後,業經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再抗告人雖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但早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即將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賣與魏弘志,然拒不履行,魏弘志於一○一年五月三日已取得對待給付之勝訴確定判決,並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提出對待給付,再抗告人未履行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義務,反以共有人身分應買,排除魏弘志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權利,應認其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其投標時僅能以一般人之身分應買,以裁定廢棄第八八七二三號及第一七二號裁定。
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僅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有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可稽。又拍賣程序所拍賣之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拍定,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買受人受領,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初無許可聲明異議之餘地。查系爭房地係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拍定,魏弘志雖於一○二年四月十日聲明異議,惟新北地院於同年月十五日駁回其異議後,並訂翌日為分配期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已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為再抗告人所有,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函、台金公司一○二年四月一日函(均見第八八七二三號執行卷)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原法院卷第三七至四○頁)可稽。果爾,魏弘志於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後,拍賣程序業因再抗告人受領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辦妥登記而終結。原法院未注意及此,仍以前揭理由認魏弘志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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