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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三號

請求撤銷詐害行為聲請退還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陳國禎阮富枝劉靜嫻彭昭芬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三號

再抗告人
李玉海律師即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七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六第一項、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倘無溢收訴訟費用情事,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可言。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求為撤銷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就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營業權轉讓之行為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億二千九百七十五萬二千八百十四元,命再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再抗告人對於桃園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查再抗告人對於桃園地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認桃園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八億二千九百七十五萬二千八百十四元,並無不當,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雖再抗告人對之提起之再抗告,亦經本院另以裁定予以駁回。是桃園地院既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錯誤溢收裁判費情事,再抗告人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三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撤銷詐害行為聲請退還裁判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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