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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

請求給付贍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國禎葉勝利阮富枝彭昭芬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

再抗告人
謝忠賢
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蘇倩玉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家上字第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而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難認其再抗告為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法院所認定:再抗告人於兩造離婚後,在離婚協議書上所載按月給付金錢與相對人之表示,係屬贍養費給付之性質,並非無償贈與,且無因情事變更應予酌減之情形等情為爭執,而未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贍養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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