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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三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劉福來黃秀得高孟焄邱瑞祥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三號

再抗告人
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代理人
范綱祐律師

      陳益盛律師

      鄭昱廷律師

      陳立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破抗字第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等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亞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宣告統亞公司破產,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裁定宣告統亞公司破產,並選任林瑞成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再抗告人、統亞公司及統亞公司之債權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曾國展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統亞公司一○○年度財產歸屬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統亞公司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資產,惟附表編號一之房屋業經他案強制執行,由曾國展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八萬九千元承受,依此計算,統亞公司之附表資產價值應為五千四百八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一元。惟附表編號二至四之土地均設定第一、二、三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依序為七千七百萬元、五千萬元(抵押權人均為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一億八千萬元(抵押權人為林錦源)。附表編號六台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值四百二十八萬六千二百元),亦已全數出質予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具別除權性質之債權計達三億一千一百二十八萬六千二百元。另統亞公司積欠之稅捐為六千六百二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業據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函覆明確。二者合計已達三億七千七百五十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台南地院未依職權調查統亞公司目前實際資產數額,扣除別除權之債權及列為破產財團費用之稅捐後,是否仍有破產實益,逕認統亞公司尚有資產六千零四十九萬三千零六十九元,得組成破產財團而宣告其破產,自有未洽,因而廢棄台南地院裁定,發回該院更為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台南地院雖裁定宣告統亞公司破產,惟該裁定並未確定,統亞公司為受裁定之人,自得提起抗告。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三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破產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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