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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三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陳玉完吳麗惠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三號

再抗告人
林仲義
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二年度重抗字第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七號、原法院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五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南地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九四六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命相對人回復其副總經理職務及薪資條件。台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屬確認判決,非屬強制執行法上之執行名義;主文第二項「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九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及各自次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非命相對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給付判決,執行方法為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乃先後於一○二年三月八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四月十二日通知再抗告人是否變更執行內容,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因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仍經台南地院法官以一○二年度執事聲字第三六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司法院頒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二款明文規定「確定判決之執行,以給付判決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而同點第三款「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瞭,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抵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係以給付判決為前提所為之規定,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為確認判決,不得據為執行名義,而再抗告人僅得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請求相對人給付按該方式計算之金錢,再抗告人之工作權及勞工人格權是否受侵害,已逾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所示內容,非執行法院之職權範圍,再抗告人執意要求執行「相對人回復其副總經理職務及薪資條件」,與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主文不符,自無法執行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台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按判決係命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履行時,始有強制執行之必要,故執行名義須命債務人給付,至如確認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已確定存在或不存在,無待事後之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執行名義。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屬確認判決,依上說明,自非屬強制執行法上之執行名義;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乃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該所謂「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係指命給付期間之終期,並無不明瞭之處,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既未諭知相對人回復再抗告人副總經理職務及薪資,再抗告人無從聲請強制執行回復其副總經理職務及薪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自由心證,據為上述判斷基礎,並無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三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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